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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全瑜与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瑜,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张杨路500号26层K单元。法定代表人俞向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全瑜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办理房产证产生纠纷,房屋位于雁塔区,已交付上诉人,且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因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而产生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交付而引起的纠纷,因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属“其他标的”而无法确定履行地不当,所作将移送本案至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6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