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曹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卢文秀,贾晓鹏,贾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60号原告:曹丽娟,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树旺,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负责人:郭宁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南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韩保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相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卢文秀,农民。被告:贾晓鹏,农民。被告:贾军伟,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河南店镇胡峪村*组**号。被告贾晓鹏、贾军伟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丽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铁支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卢文秀、贾晓鹏、贾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旺、宋献红、被告人保天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秀、被告贾晓鹏、被告贾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娟诉称,2015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卢文秀驾驶华信公司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热轧厂路口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石树旺驾驶张花秀所有的五菱面包车尾部,车上载着原告曹丽娟和石天语。造成车辆受损、石树旺和原告曹丽娟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后经涉县交警队认定,卢文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树旺、原告曹丽娟、石天语无责任。被告卢文秀所驾驶的华信公司的冀D×××××、冀D×××××挂在人保天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取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天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42.31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生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治疗的事实;4、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曹丽娟住院12天,花费2665.87元;5、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用药情况;6、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受伤情况;7、三份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购买保险的事实;8、营养费单据,证明支出营养费的事实;9、曹丽娟误工证明,证明曹丽娟误工的事实;10、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石树旺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11、工资表三份,证明曹丽娟和护理人员月工资;12、交通费票据,证明曹丽娟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3、卢文秀驾驶证和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卢文秀及所驾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保天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因原告没有伤残,不涉及营养费和康复费,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损失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100万不计免赔,首先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的部分,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华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的联系和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参与者,也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只是挂靠单位;涉案车辆驾驶员并非是我公司员工,与本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且该车辆也不是在执行本公司的运输业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天铁支公司、被告华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天铁支公司对原告石树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5费用清单床位费过高,证8营养费没有明细,金额过大,证9误工证明没有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10护理人员也没有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12交通费过高,应该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其他无异议。被告华信公司对原告石树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天铁支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卢文秀驾驶被告华信公司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309国道西线热轧厂路口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树旺驾驶张花秀所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曹丽娟)尾部,然后卢文秀又将车辆冀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路西侧的围墙上,造成石树旺、原告曹丽娟、卢文秀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公共设施损坏、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经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卢文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树旺、原告曹丽娟、石天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68.87元。原告提供2015年9月26日涉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费用为397元。涉县医院于2016年1月14日为原告补出诊断证明为:1、双肩部及双肘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环指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挫伤。建议:1、住院治疗(2015.9.25-2015.10.7);2、病情好转出院;3、继续休息2周;4、继续加强营养。另查明,卢文秀驾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天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赔偿数额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和门诊票据共计2665.87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有出院诊断证明,营养费酌情按360元(30元×12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661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无邯郸市天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故误工费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即:零售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2541.76元(97.76元×2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郭之连护理原告,为此,护理费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53.48元(87.79元×12天);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考虑就医等因素确定为400元为宜;原告所请求的康复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762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6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等医疗类费用,共计3625.8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天铁支公司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541.76元、护理费1053.48元、交通费400元等伤残类费用,共计3995.2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人保天铁支公司也应予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原告再请求被告卢文秀、贾军伟、贾晓鹏、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娟3625.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娟3995.24元;三、驳回原告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承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