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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俊生与丁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生,丁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第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生,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七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毅,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奇台镇天山北路康乐园*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张俊生与被申请人丁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虽然交纳了订金,亦约定首付款的付款期限,但对所要交易的房屋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不能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买卖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对房屋买卖事项达成合意后,张俊生向丁毅交纳了10000元购房订金,并书面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张俊生应在2014年10月20日将买房首付款140000元交清,过期或延期补交首付款,订金不予退还。张俊生认为丁毅房屋系公务员集资建房,亦没有能力支付房款为由,于2009年9月底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双方约定,张俊生未按时交纳首付款即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驳回原审原告张俊生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称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俊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