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雷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雷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73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953-7。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雷光荣,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诉被告雷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光荣于2015年1月19日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96%执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附3层3号附1号、2号的商业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欠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82108.9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雷光荣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为82108.91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雷光荣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附3层3号附1号、2号的商业用房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光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光荣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96%执行,按月付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光荣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96%执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附3层3号附1号、2号的商业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欠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82108.91元。,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附3层3号附1号、2号的商业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欠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82108.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还款明细》、《抵押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附3层3号附1号、2号的商业用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出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82108.91元,合计1982108.91元;二、被告雷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复利(以利息82108.91元为基数,在年利率8.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雷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在年利率8.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四、如被告雷光荣未能按时履行前述债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雷光荣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附3层3号附1号、2号的商业用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被告雷光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