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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凤诉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91号原告高凤,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经理。原告高凤诉被告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的委托代理人王侠、被告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牛肉,原告将牛肉送到被告处,被告称重后将入库单交给原告,作为日后结算凭证。当时,双方约定按时付款。但被告由于资金紧张,部分货款未及时清结,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91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144元。被告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从我公司购买了牛肉干等货物,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抵销,被告现欠付原告货款应在40000元左右。另外,双方约定了,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68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914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欠条3张及借据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牛肉干,欠被告货款4940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抵销。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抵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牛肉。约定,原告将牛肉送至被告处,被告称重后将入库单交给原告,作为日后结算凭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09144元。欠款经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15日、2014年2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牛肉干,共计欠付被告货款494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抵销。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牛肉,被告收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于原告向其催告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牛肉干欠付被告货款,应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中抵销,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40000元左右。但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940元的欠据。剩余欠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对欠付被告494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抵销。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04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应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将开具增值税发票做为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凤货款10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