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川A***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邛崃市东星大道与东锦街交叉路口,在实施右转弯往东锦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A***83号电瓶车相撞并发生碾压,造成电瓶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事故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毛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川A***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监控记录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