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毕某诉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宫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634号原告毕某,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讷河市长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原告毕某诉被告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杰独任审判。原告毕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被告宫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跃春诉称:2015年7月8日晚,原告在8屯和大伙扭秧歌,在解彩带时,被被告打倒,经多人拉开后,都各自回家,但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又把原告打倒,后经人报案,讷南派出所出警,出警后把原告送到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因原告家生活贫困无钱支付医药费,原告无奈只好出院。出院后经讷南镇派出所调解,调解无果。原告待医疗终结后,被告拒不给付我的医疗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6.00元,护理费1,215.00元,误工费1,215.00元,伙食费18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复印费17.00元,总计6,123.00元,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据二、药费收据一份。证据三、交通费收据一份。被告宫丽丽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们没有打仗,我们在扭秧歌之前就发生争吵,吵完后回家吃饭,吃饭完后晚上原告又去扭秧歌了,我领孩子去看热闹了,原告骂我,我跟原告争吵,后来我们就撕巴一起,我们双方都破皮了,出点血,原告住院了,我没有住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合理交通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厮巴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伤后原告在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事后,经讷南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23.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35元x9天=1,215.00元,伙食费20元x9天=180.00元,护理费135元x9天=1,215.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17.00元,合计5,7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巴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的未将原告致伤,庭审中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丽丽赔偿原告毕跃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40.00元x80%)即4,592.0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菲菲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