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素梅与申彦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彦文,申素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彦文。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素梅。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立。上诉人申彦文因与被上诉人申素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2日7时40分申敬仙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2135.13元,均由申彦文支付,后申敬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2日申彦文与肇事方签订了协议书,肇事方赔偿申敬仙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申彦文于当日领取了赔偿款。申敬仙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申彦文办理,丧葬费由申彦文支付。另查明:申素梅兄妹八人中除申素梅及妹妹申素婷外,其他人均在申敬仙前去世。申素婷放弃了对该赔偿款的分配权。再查明,申敬仙无妻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申素梅属于申敬仙的近亲属,享有分配申敬仙死亡赔偿款的权利,申敬仙的近亲属现存于世的只有申素梅和其妹妹申素婷,申素婷又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该赔偿款的分配权,虽然申彦文与肇事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申彦文不属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故申素梅起诉要求申彦文返还其侵占的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返还赔偿款时应首先扣除申彦文为申敬仙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申素梅代理人刘新立诉称,申敬仙的医疗费用系其兄弟三人兑的,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申彦文辩称,除为申敬仙办理丧葬事宜用完赔偿款外,自己还垫付了四五万元,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申彦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办理申敬仙丧葬费数额的证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1940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计算,加上申彦文为申敬仙支付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22135.13元,两项共计41537.13元,应从赔偿款5万元中扣除,剩余8462.87元申彦文应当返还给申素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申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素梅赔偿款8462.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申素梅负担280元,申彦文负担145元。申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彦文的伯父申敬仙生前一直随申彦文共同生活,申敬仙去世时已七十四岁高龄,且体弱多病,平时均由申彦文照顾,由于申敬仙生前无妻子无儿女,按农村习俗将申彦文过继给申敬仙,为申敬仙养老送终,因此申彦文即成为申敬仙事实上的亲属关系,依法应成为申敬仙合法财产继承人,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这一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申彦文排除亲属之外显然不妥,另外作为申敬仙近亲属的申素梅,平时置年老的申敬仙予不顾,遗弃申敬仙,致使申敬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申素梅不管不问,更不愿支付医疗费及申敬仙去世后的丧葬费用,这些费用均由申彦文支付,上述事实原审庭审时申彦文向法庭提供了邱庙村委的证明以及证人申某、申敬福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客观证实了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申素梅自然就丧失了其应享有的权利。二、原审判决申彦文返还申素梅8462.87元属判决结果错误;由于自申敬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到去世,申素梅不管不问,均由申彦文参与调解该事故,赔偿款自然交由申彦文管理使用,原审法院仅认定医疗费显失公平,在申敬仙住院期间申彦文不仅仅支付了医疗费,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亲属看望的招待费等均由申彦文支付,这些费用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应给与合理支持。就丧葬费问题,原审按一般的人身损害案件认定丧葬费用明显不公且缺乏法律依据,按农村习俗一般的丧葬费用应花费4、5万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定19402元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有悖,而事实申彦文支付的丧葬费约在4万元,明显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失公允,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申素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素梅答辩称:1、一审的计算方式及项目稍有不公,但申素梅不再提任何异议,且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敬先过世后,在村中尚有耕地、宅基地、房屋、土地补偿款、存款等遗产,待申素梅查明事实后另行起诉。2、针对申彦文的上诉状异议如下:申敬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体××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路上,并不属于体弱多病,卧病在床的情形,申敬先一直独自生活,具体的居住地点是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且申敬先遗留的房产系申素梅三个孩子共同翻建的,并且兑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且申素梅认为所支付的医疗费系申敬先在世时的花销,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丧葬费的19402元系法律明文规定,符合本案丧葬费的花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彦文诉称自己按照农村习俗过继给申敬仙,应为申敬仙亲属,应属于合法财产继承人。协议上约定赔偿申敬仙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五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认可,该款应为申敬仙死亡后的死亡赔偿款及医疗费、丧葬费约定。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并应由死者近亲属取得,申彦文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申敬仙的近亲属。申彦文称丧葬费的实际支出约在4万元左右,申素梅对此不予认可。申彦文未提供丧葬费具体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彦文参与办理了申敬仙的丧事,但申素梅对申彦文所称办理丧事的花费并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审按此标准认定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彦文诉所称亲属看望招待费,护理人员生活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申彦文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俊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