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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锡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林,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媛媛,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士林原系金欧科公司股东,金欧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7月30日分两次向李士林借款合计30万元,经董事会决议,按照7%比例向债权人发放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向李士林实发利息21000元;金欧科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2013年度其他应付款项目含房款利息441182元,明细表载明其中李士林42000元;2014年1月27日,李士林将其对金欧科公司享有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宏,并由金欧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今李士林把2011年10月25日壹拾万元整及2012年7月30日贰拾万元整分别借给沈阳金欧科的购房款,以上共计人民币叁十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胡耀宏。胡耀宏一次性付给李士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欠李士林以上两笔借款。从即日起沈阳金欧科欠胡耀宏以上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金欧科公司加盖公章,李士林在“证明人:”位置签名。后李士林向金欧科公司催要转让前房款利息未果,故于2015年5月7日诉讼来院。上��事实,有李士林提交的公司借款利息发放通知单、股东房款借款利息表、专用收款收据、资产负债表、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公司欠款(表),及金欧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欧科公司向李士林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士林在转让借款本金的债权时,对已明确的利息并未一并转让,现金欧科公司未偿还转让前借款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士林要求金欧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欧科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已经转让,李士林无权主张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林借款利息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将包括债权的利息等从权利在内的涉案全部债券转让给他人,完全脱离涉案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丧失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继续主张涉案债权利息的资格,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的利息没有转让,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移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胡耀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权的利息没有转让。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书证均为复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与胡耀宏的两份谈话录音,系被上诉人未经胡耀宏同意前提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士林辩称:涉案债权的利息不是从权利也未转让。我提交的书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涉案债权的利息存在。李士林、胡耀宏及曹鹤之间的电话录音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我主张的是上诉人拖欠的利息,仅转让本金。案外人胡耀宏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参加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债权利息是否一同转让给案外人胡耀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转让的主债权是被上诉人李士林对金欧科公司的借款30万元,从权利是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在上诉人金欧科公司、被上诉人李士林与案外人胡耀宏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中虽然只写明了转让的是“李士林2011年10月25日壹拾万元整及2012年7月30日贰拾万元整借给沈阳金欧科的购房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对于该借款的利息是否一同转让并没有写明,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债权利息也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视为同涉案借款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李士林已将针对金欧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转让给案外人胡耀宏。同时,金欧科��司、李士林签订《债权转让证明》明确约定“胡耀宏一次性付给李士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欠李士林以上两笔借款。”,可证实金欧科公司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金欧科公司与李士林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士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李士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