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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孙成林与郑绮霞、广州市金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林,郑绮霞,广州市金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3号原告孙成林,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绮霞,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被告广州市金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大街19号103房。法定代表人邝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该公司职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罗澄汉,广东道自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林诉被告郑绮霞、广州市金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金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罗澄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绮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海珠区晓港中马路130号之十八*房的产权人。被告郑绮霞系海珠区晓港中马路130号之十八*房的产权人,被告金鸣公司系上述两套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8月13日,原告发现*房客厅天花及墙壁有水迹,很快形成水滴,即用塑料盆在滴水严重处接水,每天滴水300斤之多。由于楼上*房无人居住,原告投诉到被告金鸣公司处,金鸣公司回复称无法���系到被告郑绮霞,故无法处理。2014年12月14日原告房屋再次发生渗水、漏水现象,并且渗水、漏水的范围比上次更大,*房卧室的衣柜和衣柜里的衣物、被子均遭受损害。原告再次向被告金鸣公司求助,12月18日,在被告金鸣公司、业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单位的人员的共同见证下,打开了*房,发现*房客厅地面、墙壁、洗手间等都有明显的水浸痕迹,经专业技术人员确定漏水点在*房的洗手间的水管处。由于被告郑绮霞在*房装修时违规将水管埋入墙内,在此位置装了浴缸,看不到内部的具体情况。被告金鸣公司又一次告知原告无法处理。综上,由于目前无法确认出水点水管属于公共水管还是业主专有水管,加之被告金鸣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于*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未积极处理、维护业主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必须立即修复渗水点的渗水问题,做好防水、防渗等措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19.45元(包括原告房屋修复成原状的修复费用30119.45元以及维修期间原告租房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用、鉴定费用)。被告郑绮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金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来是公安宿舍,在2009年进行了房改,金鸣公司在2009年才接管该宿舍管理。原告和被告郑绮霞是同事关系,同属公安机关系统,金鸣公司自接管该宿舍至今都未曾见过*房的产权人和住户,该房屋未向金鸣公司交过物业管理费。原告很清楚其房屋漏水以及物品浸坏都是因为楼上房屋而产生,该责任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而且物业公司已尽力协助原告解决问题,包括与居委会、派出所以及街道有关部门、广州市公安局物业管理科进行联系,他们也到场看过现场,在现场大家都认为应区分责任是原来的房屋建设造成的还是被告郑绮霞私自改建将水管埋在墙中间造成的。物业公司没得到有权机关的授权不能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并且也告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物管科申请协助解决,但原告一直听任自然,让损害结果不断扩大,原告要求金鸣公司赔偿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成林是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130号之十八*房的产权人。被告郑绮霞是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130号之十八*房的产权人。原告和被告郑绮霞系上下相邻关系。被告金鸣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8月30日,被告金鸣公司以及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关于请求贵处协助通知郑绮霞同志处理宿舍漏水的函》,表示最近*房业主投诉*房漏水,*房是该单位郑绮霞居住之房,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所以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都无法和郑绮霞取得联系;等等。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鸣公司晓港中公安宿舍管理处贴出一份《通知》,载明:晓港中马路130号之18号*业主:从2014年8月起晓港中马路130号之18号*房业主投诉*房漏水现象至今,经在*房现场查看,是由于贵单位的漏水导致,已严重影响楼下住户的生活,请贵户回来后及时与管理处联系,如15日内不与我处联系,我处将会联系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共同见证,并进行入屋查看维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物业管理处、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关于A幢701房水管漏水影响*房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13日,发现客厅天花及墙壁有水迹,很快形成水滴,即用塑料盆在二个滴水严重的点接水,每天滴水约300斤。通过对7楼住户的了解,没有谁家有漏水现象,唯有*房无人住。且是我家的楼上,最有可能问题就在此。投诉到管理处,管理处工作人员非常重视,马上到现场察看。据管理处工作人员说,*房的屋主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病退人员,已出国数年,留给管理处的境外电话,也无法打通。经联系市局房管等部门也无法联系到屋主,故一时无法处理。至8月25日渗水现象消失。在此时间内,管理处多次上门了解情况,并请业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的相关人员上门了解情况。2014年12月14日,再次发生渗水、漏水现象,并且渗水、漏水的范围比上次更大。卧室的衣柜也遭殃,造成多件衣物、被子被污染。即报管理处,要求立即进行有效处理。12月18日,管理处在业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请开锁匠打开了*房。发现*房客厅地面、墙壁、洗手间都有明显的水浸过的痕迹。12月25日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确定漏水点及维修方案,现场确定漏水点在洗手间的入户水管处。但由于*屋主装修时将水管埋入墙内,在此位置装了浴缸,看不到内部的具体情况;等等。被告金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原告、金鸣公司、居委会成员、业委会成员和派出所等相关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20日进入*房查看漏水原因的现场相关照片,拟证明漏水地方在*房墙内,金鸣公司无权处理。原告对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金鸣公司无权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到现场进行勘察,*房因无人居住未能进入查看。*房的现场情况如下:1、西北房(主卧室):天花(靠阳台方向)有滴水现象,原告在下方放了一个水桶用以接水;���柜靠墙和靠天花的部位有水浸、发霉现象;2、阳台:靠房间一侧的天花有浸水起泡现象;3、餐厅上方靠近主卧室的天花和吊柜有渗水起泡现象;4、东北小房:天花有一条裂缝,裂缝上有一串水珠,下方床顶原告放置一张塑料布用以接水,塑料布内可见积水;5、洗手间:天花东南角有渗水发黄以及发霉的痕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修复*房的漏水部位,并修复*房的渗漏和损害部位。另外,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保留另行追究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发生渗水、漏水现象,使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该事实清晰,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郑绮霞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被告郑绮霞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到现场勘查时也因涉案*房无人居住而未能进入*房��看漏水的具体原因,对此被告郑绮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和被告金鸣公司均表示曾在业委会成员、居委会和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两次进入*房查看渗漏原因,发现*房有水浸过的痕迹,原告和被告金鸣公司的陈述有现场照片为证,且本院在现场勘查时也发现*房天花(即*房地板下方)有渗漏滴水现象,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主张的其房屋渗漏是因被告郑绮霞名下的涉案*房而起的事实本院予以合理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绮霞停止侵害,修复涉案*房的漏水部位,并修复涉案*房渗漏受损部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鸣公司承担相邻漏水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绮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对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130号之十八*房的渗漏部位进行防水维修处理,并对原告孙成林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130号之十八*房渗漏受损部位进行修复;上述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郑绮霞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绮霞负担。被告郑绮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石张春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