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吴开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吴开建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县新晃镇人民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新晃电力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下坪乡二十一工区。法定代表人周岳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建,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海洋,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独任审判,因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吴开建为本案被告,吴开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蓉晖、杨晓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胜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敦华、钟文、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云、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吴开建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晃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由被告按月分三次结清当月电费,即每月7号、17号、27号分三次结清当月电费,如因履行供用电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向供电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之前,被告能按时支付电费,双方合作愉快。可从2015年5月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电费支付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下欠电费1569056.55元,经口头、书面、停电催收,被告依旧不予交纳。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费1569056.55元。庭审中,新晃电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金天锰业公司欠交的2015年3月份电费72840.87元。原告新晃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怀化金天锰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怀化金天锰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至今没有被注销,诉讼主体适格。2、高压供电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双方存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双方关于供电费用的缴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相关约定;3、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用电量抄表记录复印件2份(电能销售表专用卡),拟证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的用电情况;4、2015年5、6月电费明细单打印件2份,拟证明怀化金天锰业公司5月应交电费1408826.75元,6月应交电费160229.80元;5、限电催费通知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缴纳电费,经被告金天锰业公司保安签收;6、电表照片复印件12张,拟证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的用电情况,因照片拍摄于催收电费之后,被告公司还有保安执勤产生照明用电,所以电表的最后读数2022.21大于我方催收时的数额;7、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大门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将限电催费通知单张贴在被告公司外墙;8、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的用电数额是准确的,双方有签字确认;9、2015年1月到7月应缴电费明细单打印件7份,拟证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2015年1月到7月的电费情况。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电费结算采取预付制;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抄表时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确认,没有计算明细,只有计算结果;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签收人是公司保安,法定代表人周岳云没有收到,且该通知单不能作为电费数额的依据;对第6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的电表是被告所用的电表,且不能证明拍摄时间,电费应当以我方签字确认的数据为准;对第7份证据因保安已签收,认可该证据;第8份证据对账单证明的是2015年之前的电费情况,我方没有欠费,2015年之后的欠费情况我方没有确认;第9份证据欠费明细单是原告单方出具,计算没有依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吴开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始抄表记录没有抄表人的签名,没有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催收通知,不能确认电费金额,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人和拍摄时间无法证实,该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7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真实目的是告诉被告金天锰业公司的电量并收取电费,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用电量;对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1、我公司已经将公司承包给吴开建,并告知原告,吴开建欠费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催收,电费系吴开建承包期间所欠,应当由其承担;2、按照合同约定,电费缴付为预付制,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取,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将厂房承包给被告吴开建使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电费由被告吴开建承担;2、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里面共两条音频文件),拟证明我方在吴开建承包期间,法定代表人周岳云已经电话通知原告方姚经理,告知其厂子的承包情况及电费承担的约定,并告知其及时催收电费。原告怀化新晃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不知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吴开建必须从锰矿购买矿石,根据约定条款是一个内部合伙关系。怀化金天锰业公司是否承包给吴开建是一种内部行为,与原告方没有关联。不能以内部承包、合伙合同对抗怀化金天锰业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光盘的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原告副经理姚江波已经证实接到周岳云的电话。姚江波又回电话告诉周岳云我方是与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无法找吴开建催要电费。这个电话录音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吴开建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协议是内部协议,电费缴纳义务由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履行;光盘没有表明录音时间、光盘制作时间、制作人,对其来源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开建辩称:1、原告方提出的数据有变更,应当以抄表为依据;2、追加被告吴开建没有依据,怀化金天锰业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用电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向原告承担电费支付责任。被告吴开建未提交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新晃电力公司所提交的9份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吴开建认为证据3《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表》即原始抄表记录没有该公司签字确认,证据4、证据9电费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因《高压供用电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抄表时须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签字确认,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如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力、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证据4、9虽系原告自行在电脑系统录入并制作的excel表格,但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将《限停电催费通知单》送达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并未对该通知单上欠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吴开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吴开建对证据6电表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摄的电表是被告所使用,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该照片虽系打印件,但电表上国家电网的条形码标签编号、总抄码等与原告新晃电力公司提交的电费明细上记载的电能表编号、总抄码等数据相符(总抄码等数据略有偏差是因为人工抄表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仍产生用电),故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吴开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开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认可该证据,承认保安已经签收《限停电催费通知单》,故被告吴开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对证据1《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方不知情,被告吴开建认可该证据,认为是内部协议,根据证据2的录音记录及庭审调查,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吴开建对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光盘没有标明录音时间、光盘制作时间、制作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新晃电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系该公司副经理与被告金天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云的通话记录,故被告吴开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在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多次变更经营范围、股东、公司名称。2014年1月2日,公司名称重新变更为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2015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岳云。2014年8月1日,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开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把现有设备、厂房及场地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为二年,从双方约定正式生产之日起计算。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优先乙方承包;承包金每年80万元,每月月底支付一次,每次7万元;承包期间,财宝溪锰矿开工后,乙方每月从该公司购买不低于1000吨矿石,甲方矿石质量必须满足乙方生产需要,如质量未达标,乙方拒绝购买。矿石价格按购买时当地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乙方在承包期间承担国税、地税、工商、工伤保险、印花税、生产期间的农田补偿、环保排污费。其他消费归甲方承担。另外,该《承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日,原告怀化新晃电力公司(供电人)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9608196795),合同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受电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回路向用电人供电;抄表周期为每月三次,用电人主供电源抄表例日为每月25日;抄表方式为人工抄录,以人工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电费支付结算采取预付制,每月电费分三次性全额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5、15、25日,用电人应在当月7、17、27日前结清当前发行全部电费;如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量、电力结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另外,该《高压供用电合同》还对供用电基本情况、双方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将承包事宜告知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原告新晃电力公司最后一次抄表日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初,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云电话告知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副经理姚江波被告吴开建将停产,以及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开建负担电费的情况,并希望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对被告吴开建进行催收。原告新晃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怀化金天锰业公司送达《限停电催费通知单》(另张贴一份到该公司大门墙上),告知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已欠交2015年5月和6月电费共计1569056.55元,要求2015年7月14日前交清所欠电费,否则将于2015年7月15日10时中止供电。其时,被告吴开建已经离开该厂中止了承包。因化学品溶液池与农田毗邻,为防止积水后溶液外流污染农田,原告新晃电力公司至今仍保持供电以供抽水设备运转。本院认为:原告新晃电力公司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向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完成供电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应当如约向原告新晃电力公司按期足额缴纳电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时应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以维系经营活动的稳定性,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虽约定电费采取预付制,鉴于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在欠费前7个月里基本正常的履约支付电费,原告新晃电力公司保持克制继续供电不应认定为违约,故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关于原告新晃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得承担违约责任及电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新晃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怀化金天锰业公司送达《限停电催费通知单》,告知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欠缴电费金额和缴纳期限,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未对欠费金额提出异议,亦未按期足额缴纳电费,应负本案支付欠缴电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怀化金天锰业公司与被告吴开建个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不能排除该公司作为企业用电主体成为《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电费由被告吴开建缴纳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新晃电力公司。被告吴开建承包该企业后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其作为实际用电人应对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即金天锰业公司欠交的2015年3月份电费72840.87元,原告新晃电力公司并未就该欠交电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新晃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电费人民币1569056.55元。被告吴开建对前述欠缴电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8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4578元,由原告湖南怀化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开建共同负担2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克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