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五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283号原告崔某甲,学生。委托代理人孙某,农民。被告崔某乙,农民。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于2011年3月协议离婚,并确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至我年满20周岁。但被告自协议生效后并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我于2015年下半年考入大专院校,现我和母亲无力负担学习及生活费用,故诉请被告支付自协议生效之日至我年满20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并给付我在校3年期间的学习及生活费用225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崔某乙、母亲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共有一个女儿,崔某甲,今年15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伍佰元整,直至孩子满二十岁止…”。2015年9月,崔某甲进入郑州职业技术学院机械工程系数控技术专业学习,学制三年。原告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自离婚协议生效起,即未履行过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尚未成年,其依法负有抚养、教育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况且,原告父母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形式,对该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期限进行约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在父亲不遵守协议的情形下,诉求其按照协议约定的500元/月标准,支付自协议生效之日2011年3月28日至其年满20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9月入学时,已成年且已完成高中学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再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崔某甲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至原告年满20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杨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