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青华与周利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青华,周利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华,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华,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青华因与上诉人周利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上诉人周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田青华驾驶125型男式摩托车到达被告周利华经营的华瑞宾馆,因宾馆地势高于街道路面,华瑞宾馆的服务员为原告架设木板以便于原告摩托车进入宾馆大厅停放。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木板时,由于木板滑动,导致摩托车失控后撞到华瑞宾馆的玻璃大门,原告双手腕被碎玻璃划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腕裂伤,双腕肌腱断裂,右腕神经血管断裂,创伤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6785.12元。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被告周利华申请,该院依法组织原、被告重新鉴定,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一人护理120天,后期康复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周利华为华瑞宾馆经营管理人,原告田青华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花垣县花垣镇登高楼社区,父亲田宗保1947年6月20日出生,育有原告等子女共三人,原告女儿田志199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儿子田恒1998年4月22日出生。原判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设施管理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利华作为华瑞宾馆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在雨天驾驶摩托车通过被告临时架设的木板进入宾馆大厅的危险行为,被告应及时进行安全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阻止措施。因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临时架设的木板亦未达到应有的安全标准,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疏于防范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住宿并不能减少或免除其安全保证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未在华瑞宾馆登记住宿,双方不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其本人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故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周利华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被告周利华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田青华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该院认为,原告田青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785.12元,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6785.12元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2.误工费:1657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240天),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3.护理费828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30元/天×24天×2人);5.营养费3600元(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3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20年×0.4),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父亲田宗保现年68周岁,共有子女三人,故田宗保的抚养费为14440元(9025元×12年×0.4÷3),田恒的抚养费为1805元(9025元×1年×0.4÷2),上述两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年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法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245元;8.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田青华右手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5497.12元,被告周利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8649元。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周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青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49元;二、驳回原告田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原告田青华已预交,由原告田青华承担1000元,被告周利华承担755元。上诉人田青华上诉称,宾馆服务设施存在缺陷,没有提供可供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场地,提供木板以供小型车辆通行的临时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且驾车通过临时设施得到宾馆的授意。故宾馆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6847元。上诉人周利华上诉称,一审认定“由于木板滑动导致摩托车失控”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一审不采信律师调查笔录及以证人吴连清与上诉人周利华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其证词错误。田青华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一审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田青华的伤残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司法鉴定费用分担显失公平。由于上诉人的宾馆工作人员多次劝阻田青华不能骑摩托车进入宾馆,要推摩托车进入宾馆,田青华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执意骑着摩托车,加大油门,向前冲入宾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田青华的损害是自己操作不当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已尽到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及过失行为,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青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周利华申请证人吴连清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事发当天,田青华要进入周利华经营的华瑞宾馆601房间与朋友打牌玩耍。吴连清作为周利华雇请的宾馆服务人员,提醒并劝阻了田青华不要骑摩托车进入宾馆,要求其推摩托车进入宾馆,但田青华不听劝阻,执意要骑摩托车进入,并加大油门从吴连清架设的木板上骑行进入宾馆,导致撞坏玻璃大门而受伤。证明目的为周利华的宾馆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田青华质证意见为,证人二审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属逾期举证,不予认可。周利华解释称证人吴连清在一审时已经出去打工,无法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视为未逾期。证人吴连清客观陈述了事发当天的情况,田青华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周利华对原审认定的“由于木板滑动导致摩托车失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木板未滑动”。由于原审认定的“木板滑动导致摩托车失控”的事实仅有田青华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周利华庭审中提出田青华的伤残鉴定标准按工伤事故标准不符合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田青华的伤残鉴定,周利华一审中无异议,依据“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本院对周利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利华经营的花垣县华瑞连锁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由周利华个人经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即在本案事发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利华所经营的宾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田青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田青华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入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周利华在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前从事营业,没有提供可供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场地,且通向宾馆大门的步梯坡度较陡,不利于消费者通行,更不便摩托车辆通行,服务设施存在缺陷。在田青华执意从宾馆提供的临时木板上骑行摩托车到宾馆内停放时,宾馆服务员虽进行了善意的提醒和劝阻,要求其推行摩托车入内,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该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后的发生,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田青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从陡峭的梯步上骑行摩托车进入宾馆内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未听从宾馆服务员的劝告,执意骑行进入,并因自己操作不当撞烂宾馆大门玻璃,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田青华虽是农村居民,但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消费水平相当于城镇水平,原审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两上诉人各承担8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娅蓝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