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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乔永平与闫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平,闫霞,张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580号原告乔永平,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闫霞,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志峰,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乔永平与被告闫霞、张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平与被告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平诉称,被告闫霞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闫霞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乔永平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2份,证明被告闫霞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闫霞辩称,借款属实,变更借款单后再未支付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偿还过借款本金,即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1万元,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65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4400元。被告张志峰为本被告丈夫,结婚有10多年了,借款时已结婚。被告闫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志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霞对原告乔永平向��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乔永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霞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乔永平借款3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乔永平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闫霞于2014年2月17日给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14日给付6500元,于2016年1月28日给付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乔永平与被告闫霞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乔永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闫霞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乔永平陈述被告闫霞于2014年2月17日给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14日给付6500元,于2016年1月28日给付4400元,均为支付利息,被告闫霞辩称给付上述款项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因此,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闫霞支付两笔借款于2013年12月5日前产生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乔永平提出由被告闫霞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乔永平提出由被告闫霞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闫霞支付2013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超出此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永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张志峰负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乔永平提出由被告张志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永平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乔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