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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朝新与冯著,罗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新,罗建红,冯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20号原告:李朝新,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足区。被告:罗建红,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足区。被告:冯著,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足区。原告李朝新诉被告罗建红、冯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康衾蜻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红、冯著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新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罗建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7月11日归还,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被告罗建红亦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冯著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即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支付被告罗建红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罗建红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在支付利息了,本金分文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即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归还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7%计算利息。被告罗建红、冯著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罗建红、冯著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罗建红与原告李朝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民借(主合同)字第14041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罗建红,贷款人:李朝新,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被告罗建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了指纹,被告罗建红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借条兹罗建红向李朝新借到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笔借款为‘2014年民借(主合同)字第140411号’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人(签章):罗建红2014年4月11日”。同一天,被告冯著与原告李朝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民保(从合同)字第140411号,《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冯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了指纹。同一日,原告李朝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罗建红银行账户,同一天,被告罗建红转款13500元给原告李朝新,预付了3个月利息(是按照月息1.5%预收的)。被告罗建红实际借款本金286500元。借款后,被告罗建红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即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及庭审笔录载卷为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罗建红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转款流水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被告罗建红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罗建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罗建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的确认。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打款300000元给被告罗建红的当天被告罗建红又转款13500元给原告预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该预付利息应从本金中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罗建红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6500元。对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21.6%,逾期未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和复息”,该约定已经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利息起诉时间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对被告冯著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冯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冯著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著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罗建红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朝新借款本金28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以28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罗建红、冯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