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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炳宁,广西百色银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明光。上诉人梁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系同校同学。2014年10月31日,原告黄某与另外一个小孩驾驶着摩托到被告家邀请梁某一起去大华厂区游乐场玩。原告黄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三人到达大华厂区转盘时,将摩托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某驾驶,在前往游乐园途中不慎翻车,造成三个搭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1月1日,原告黄某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对症支持治疗,大腿疼痛稍为缓解,其家属要求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862.12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20日出院,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19743.61元。期间,原告还在百色市大春中草医骨伤科医院住院作补助性治疗,支付医疗费2400元。共计24005.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受害者有责任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未成年人梁某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24005.73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2.87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000元问题,酌情支持600元,即由被告承担300元(40/元×15天=600÷2=300);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院需要护理证明,酌情支持600元(40元/天×15天=600÷2=30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600÷2=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炳宁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25805.73元的50%即12902.8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明光承担147元,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炳宁负担147元。一审判决后,梁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未成年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车主翟全信明知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仍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然后被上诉人又将车转给被上诉人驾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在案发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交警报案,主次责任未经专业机构认定,应属于证据不足,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和翟全信的儿子是本案发起去游玩的带头人,在游玩过程中对队员的安全保护管理没有尽到责任,导致事故发生领队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带队和教育义务。三、遗漏当事人,一审不把车主翟全信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四、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也受伤,花去医疗费5000元,要求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正确;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上诉人的损失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正确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受害者有责任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等人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其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具有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的危险性,但其未尽谨慎驾驶、安全行驶、确保自身及他人安全义务,致使事故发生,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事故车辆是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驾驶,故双方都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双方的行为作用及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翟全信,应当把翟全信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没有把车主翟全信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车辆为翟全信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损失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本案是黄某提起诉讼请求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身体权纠纷。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损失,要求第三人承担部分损失责任的主张,应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或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请求第三人赔偿其的损失,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