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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云仙上诉被上诉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仙,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3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仙,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文瑞,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园林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号。组织机代码:31778321-8。法定代表人马锐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牛金云,该局��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云仙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仙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瑞,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顾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云、孟祥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西北和成公司前身是1992年8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南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集体企业,原名称为银南地区农建综合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山,于1995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谷臣主,注册资金600万元。2000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谷臣主,注册资金600万元。2006年11月,西北和成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谷臣主隐瞒借用他人存单并虚假出资成立西北和成公司,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营业执照上注册资金600万元为招牌,以借一还二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骗取他人现金4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谷臣主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谷臣主退赔被害人张云仙的经济损失198000.00元;退赔被害人姜梦狄经济损失220000.00元。后张云仙以其没有得到退赔款,认为其基于对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西北和成公司营业执照的信任导致经济受损,要求对其进行行政赔偿。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故起诉应当符合:一是行政行为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存在;二是侵犯或者影响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三是行政行为与侵犯或者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只说明允许成立公司,允许合法经营,张云仙借钱给谷臣主行为与颁发营业执照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张云仙既不是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相关人,其与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云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云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张云仙。宣判后,上诉人张云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3月,被上诉人将青��峡和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西北和成总公司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公司名称没有经过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就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2、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选举产生,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仅凭验资报告,变更登记并核发西北和成总公司营业执照,材料不全,违反法律规定;4、变更登记为西北和成总公司,公司名称“总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原吴忠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马淑华违规为该公司办理2001年一2004年的年检手续。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登记、年检行为具有公信力,当谷臣主以西北和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以该公司作担保、招牌向上诉人借钱用于招商引资,并承诺借1万还2万时,上诉人马上借给谷臣主现金20余万元,没曾想谷臣主拿钱跑了,被上诉人与谷臣主恶意患通、变更登记虚假的西北和成总公司骗人,上���人的经济损失与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具有因果关系。原吴忠市工商局核发西北和成总公司营业执照和工作人员代替该公司办理年检手续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8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张云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行政诉状所载张云仙系青铜峡市医院退休职工,其即非西北和成公司股东、投资人,也不是西北和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的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云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对被告准予西北和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西北和成公司是1992年8月经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集体企业,原名称为银南地区农建综合经销公司,于1995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1月西北和成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西北和成公司1995年3月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距今已超过20年;2006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距今已超过8年,均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准予西北和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除斥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起诉。(三)张云仙的起诉违反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张云仙在2014年曾经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利通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吴利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张云仙的起诉,现又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前身是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北和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事后所做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和西北和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张云仙被谷臣主诈骗,其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和保护,就是生效的(2009)吴刑终字第51号判决书,张云仙的被骗与工商局给西北和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张云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张云仙的起诉。上诉人张云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吴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青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西北合成公司的三份印鉴式样(2000年、2001年、2004年)及损益表(2011年);3.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过程表;4.1992年6月10日,银南行署农建办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5.利通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扣单;6.谷臣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份;7.2015年3月10日和同年5月30日,韩文瑞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申请书两份;8.西北合成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目录。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三份西北合成有色能源交通化工建设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2.吴忠市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工商处字(2006)38号);3.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8日在吴忠日报上刊登西北和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4.马淑华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表》;5.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6.银南地区农建综合经销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7.银南地区扶贫开发服务总公司南发总司(95)3号文件;8.2000年3月,吴忠市人民政府邀请书;9.国家工商局(1998)258号《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局(1996)第61号《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局(1999)321号《关于进一步作好1999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10.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1999)37号《关于印发吴忠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吴忠市工商管理局(1999)72号《关于印发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作职责的通知》;11.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2000)94号《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工商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通知》。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以外,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载明原吴忠市工商局、吴忠市技术监督局、吴忠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吴忠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整合合并为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只有具备主体资格,并具备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法定条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云仙先后借钱给谷臣主,是经其前女婿韩文瑞中间介绍,轻信谷臣主许诺其借一还二的高额利息为条件。而被上诉人依申请将原银南地区农建综合经销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北合成公司以及对该公司进行企业年检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上诉人张云仙借款被谷臣主诈骗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不是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和公司年检行为的相对人,其诉讼主张与被上诉人对企业名称变更和公司年检行为违法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主张确认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以及对公司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