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桂琴、郑春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江苏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俭,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金缘大厦605-606号、628、629室。法定代表人耿科。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被告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荷叶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明军。被告张日成,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生。被告朱桂琴。被告石明军。被告郑春花。被告周国海。被告金红梅。被告耿科。被告余辉。被告江苏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药城大道一号7幢3楼西侧412室。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迈德公司)、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汽车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江苏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迈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江苏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迈德公司、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扬州迈德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江苏迈德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扬州迈德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案涉保证人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8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26935.09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江苏迈德公司对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扬州迈德公司、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江苏迈德公司承担。被告江苏迈德公司辩称,被告江苏迈德公司从未承诺为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系伪造,被告江苏迈德公司从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章。被告扬州迈德公司、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3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扬州迈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张日成、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扬州迈德公司与债权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提前收回债务时,则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该项债务的保证期间相应提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发放贷款482万元,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8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6935.09元。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证明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章为被告扬州迈德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作为对比样本,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江苏迈德公司提供的印模样本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仅使用一套印章。被告江苏迈德公司提出可以从其基本户开户行调取该公司预留印章样本作为比对样本,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此仍不予认可,仍坚持认为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只使用一套印章。双方就鉴定比对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法庭调阅了该笔贷款的贷款档案,贷款档案中《江苏迈德公司股东大会担保决议》顶部加盖两枚“江苏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其中一枚印章底部存在大面积的线形底纹,另一枚印章正常;贷款《核保书》中担保人签章栏亦加盖两枚印章,其中一枚印章底部存在大面积的线形底纹,另一枚印章正常。法庭要求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经办该笔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丁铁生、王露到庭说明情况,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表示丁铁生、王露均已离职,无法通知到庭,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向贷款主办人丁铁生了解,其已经不记得江苏迈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是何人提供的;经向贷款协办人王露了解,王露表示江苏迈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是由扬州迈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耿科提供的;经向贷款主办人丁铁生了解,江苏迈德公司的担保事宜是由扬州迈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耿科带江苏迈德公司工作人员在担保合同及相关文本上签字用印的;经向贷款协办人王露了解,王露表示其并不清楚江苏迈德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用印情况,当时其在办理其他业务的出账业务;经向扬州迈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耿科了解,耿科表示当时是在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设立在扬州市的临时办公室办理的,但记不清楚江苏迈德公司具体经办担保事宜的具体工作人员。经向贷款经办人丁铁生以及扬州迈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耿科了解,丁铁生、耿科均表示无法回忆起核保书上加盖了两枚印章。本院依法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释明,要求补充证据证明其关于江苏迈德公司为扬州迈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日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扬州迈德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分别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扬州迈德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发生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故被告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应对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对扬州迈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迈德公司提出的其并未为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江苏迈德公司为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提供了保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真伪进行鉴定,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以被告江苏迈德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作为比对样本,并坚持认为江苏迈德公司对外不只使用一套印章,致无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存在对外使用多套印章的情况。另,经庭审质证,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贷款资料中《江苏迈德公司股东大会担保决议》、《核保书》均加盖两枚“江苏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其中一枚印章底部存在大面积的线形底纹,另一枚印章正常,对此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原告稠州银行不能确认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具体经办担保事宜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前往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实地办理核保手续。综上,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被告江苏迈德公司为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江苏迈德公司对被告扬州迈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代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新汽车公司、明日汽车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26935.09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付)。二、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2700元,由被告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负担(被告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扬州迈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桂琴、石明军、郑春花、周国海、金红梅、耿科、余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