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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2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XX,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吴×(已判刑)与被害人刘×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1在吴×的纠集下,伙同吴×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固始鹅块饭店内持砍刀将刘×打伤,致刘×颅骨骨折(顶)、头皮裂伤(顶,12厘米),双手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1日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黄×、俞×、季×、陈×、徐×、牛×、张×2的证言,同案犯吴×的供述,被告人张×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帮助吴×打架,而是去劝架。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吴×(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1在吴×的纠集下,伙同吴×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固始鹅块饭店内持砍刀将刘×打伤,致刘×颅骨骨折(顶)、头皮裂伤(顶,12厘米),双手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1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其与俞×、黄×、徐×在固始鹅块饭店吃饭,期间接到吴×的电话,谈到欠他4万元的事情,双方争执起来,吴×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告诉他了。过了半个小时,吴×带着“昆亮”、“小付”等七八个人冲进饭店,每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直接向其冲过来,主要是吴×和“昆亮”砍其,其他人也有砍的,但具体的记不清了,俞×和黄×在拉架。对方砍完就走了,其被送到医院。2015年5月28日19时55分,被害人刘×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3号(被告人张×1)就是用刀砍其头部的“昆亮”。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其经营的饭店内来了三四个人吃饭、喝酒,离开后其中一个身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返回饭店,坐着喝水、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又来了十几个20多岁的年轻人,其中有几个人拿刀砍那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旁边还有几个劝架的,过了几分钟,那些年轻人走了,被砍的男子脸上都是血。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其与俞×、刘×、“三毛”在固始鹅块饭店吃饭,饭后刘×和“三毛”先离开了,其就到别的包间聊天,过了一会,听到有人喊要打架,看到刘×又回到刚才吃饭的包间,这时吴×带着“昆亮”等十几个人冲进来,用刀向刘×头部和手上砍,刘×当时坐在桌子旁边,没有还手,其与俞×上去拉架,但是拉不开,刘×头部、手被砍伤,躺在地上,吴×他们就跑了。刘×头顶被砍了几刀,应该是吴×和“昆亮”用刀砍的,手背的伤也是被吴×和“昆亮”用刀砍的,其拉架的时候左手被划伤。4.证人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其与刘×、徐×、黄×在固始鹅块饭店吃饭、喝酒时,从外面进来十几个人,领头的是吴×、“昆亮”和“小魏”,他们手里都拿着刀,吴×与刘×互相指责对方,后吴×先用刀砍刘×的头部,其他人也冲上来拿刀砍刘×,刘×满身是血,吴×他们就离开了。2015年5月28日19时40分,证人俞×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8号(被告人张×1)就是参与将刘×砍伤的“昆亮”。5.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俞×、刘×在固始鹅块饭店吃饭,期间刘×接了一个电话,与对方互相骂,并说自己在鱼塘。过了十几分钟,吴×带着“昆亮”、“小魏”等人进来,吴×手里拿着刀,与刘×打起来,其他的人也打刘×,当时现场很乱,“昆亮”是否动手没看到。2015年9月13日20时15分,证人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2号(被告人张×1)就是“昆亮”。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张×1,与他的姑姑比较熟。案发当天其与季×在固始鹅块饭店的另一包间吃饭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到隔壁的包间门口看,里面一个男子的头部流血了,吴×站在旁边,手里拿着东西,当时张×1在院子里站着,他之前是否在包间里其不清楚,其问他为什么来打架,张×1称吴×让他跟着来要钱的,他还劝不要打架。7.证人季×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陈×等人在固始鹅块饭店的另一包间吃饭时,听到外面很吵,出来看到吴×、张×1和几个小孩在隔壁包间与刘×吵架,其问吴×为什么吵,吴×说刘×欠他钱不还,其骂了他们几句,他们就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其听到隔壁打起来了,过去后看到刘×已经受伤,头部正流着血,吴×和另外两个小孩拿着刀,其过去挡着刘×时被其中一个小孩用刀划伤了腹部,后来吴×他们就出去了。第一次在包间吵架的时候张×1在包间,第二次刘×受伤的时候,张×1不在包间内。8.同案犯吴×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其接到刘×的电话,刘在电话中说欠其的钱不还了,还骂其,其就问他在哪里,放下电话后其独自来到固始鹅块饭店,看到刘×与“珍珠”、黄哥正在吃饭,刘×用拳头打其,其躲开了,跑到门外随手捡起一把类似铁锹的东西砸了刘×头部一下,就离开了。9.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证明,2015年1月8日,刘×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长约12厘米,深达骨膜,部分颅骨外板撕脱),双手多发皮肤裂伤(左手两处,深达皮下,右手背皮裂伤,部分深达皮下)。2015年1月12日,刘×被诊断为颅骨骨折(顶),头皮裂伤(顶,12厘米),双手多发皮裂伤。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1.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8日晚,其接到吴×的电话称刘×不还他钱,让其陪他去找刘×要钱,其同意了。其认为吴×让其去的目的是如果双方打起来的话,让其帮着他打架,但其与刘×也认识,没有想到要打架。当晚,其与吴×一同来到固始鹅块饭店门口,有五六个人在等吴×,应该也是吴×叫来的,其当时觉得像是要打架,就没有下车,后来遇到季×就与他在院子里聊天。聊了一会儿看到饭店里有人打架,其与季×跑进去,看到刘×捂着头,其将吴×拉出饭店,怕他继续打架就让他先走,其回去看到刘×去医院了。当时陈×站在包间门口,没有与其说话。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1被民警抓获。13.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吴×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XX对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俞×、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张×1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拿刀,也没有砍刘×,刘×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XX的质证意见是:1.被害人刘×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头部的刀伤只有一处,不可能同时被吴×和张×1两个人造成。2.证人俞×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俞×关于张×1案发时是否在现场的证言与证人季×的证言相矛盾;应该采信俞×在公诉机关所作的关于张×1案发时在场,而他没有看清楚张×1是否动手的证言内容。3.证人黄×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其证言均为推测性的语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排除上述证据后,本案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张×1案发时进入包间砍伤被害人刘×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张×1无罪。经查,1.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刘×、俞×、黄×均处于明显醉酒状态,三人分别依据个人的感知和记忆向公安机关清晰地陈述了案件全过程,不仅内容相一致,且能够与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因此不能认定三人为处于明显醉酒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情况,故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2.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刘×头部仅有一处长约12厘米的皮裂伤,关于该处伤究竟由吴×造成还是由张×1造成,证人俞×与被害人刘×说法不一,虽然刘×在被告人张×1到案前后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其在张×1到案前所作的陈述与证人俞×、黄×、徐×、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张×1手持砍刀与吴×等人一同进入刘×所在的包间,共同造成刘×受伤的后果。3.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俞×与证人季×就案发时张×1是否在场的证言相矛盾,应当采信证人俞×在公诉机关的证言一节,本院认为,证人俞×、黄×的证言证明的是张×1与吴×等人持刀进入刘×的包间,后刘×被吴×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而证人季×、陈×的证言证明了二人均是在听到隔壁包间有打架的声音后,才来到刘×的包间,且看到的情况是刘×已经被砍伤的后果,至于刘×如何被砍伤的过程并未看到,因此,证人俞×、黄×的证言与证人季×、陈×的证言之间并非互相矛盾,只是所证明的犯罪事实的阶段不同而已,因此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共同证实吴×因债务问题与刘×之间产生矛盾,后电话约张×1等人一同前往案发地点找刘×索要欠款,张×1与吴×等人一同进入刘×吃饭的包间,并手持砍刀进而实施了伤害刘×的行为,因此张×1作为共同伤害刘×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的积极参与者,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张×1关于其到达案发地点后一直在院子里与季×聊天,发现打架后才进入包间拉架的辩解,不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证人季×的证言不相符,因此被告人张×1的上述质证意见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张×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