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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尹花平,郭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花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二村人。原审被告郭建新,男,38岁,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魏家庄村人。上诉人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花平,原审被告郭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上诉人尹花平向定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从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赊欠原告水洗铁料、硅锰合金材料。至同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8928元。2015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其共欠原告53892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请求判令:1、被告十日内付清购货款538928元及延迟付款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锦泰奇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为债务纠纷,锦泰奇公司和郭建新的住所地在原平市崞阳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不属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货款538928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货币给付的接收方,原告住所地在山西省定襄县,故山西省定襄县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锦泰奇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锦泰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锦泰奇公司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尹花平作为卖方,按照与买受人的约定分别将货物运送至山西大同与原平市两处,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大同市和原平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定襄县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买卖双方已经明确确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大同市和原平市,被上诉人尹花平也完全按照约定将货物分别送至大同市和原平市,故不存在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约定不明确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应移送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平市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之一,本案由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定商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锦泰奇公司在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未述及当事人双方约定有合同履行地,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尹花平提交的欠条中也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锦泰奇公司在上诉中虽陈述双方约定有合同履行地,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锦泰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