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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全德与李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德,李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马全德,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宝,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爱国,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马全德与被告李爱国、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德委托代理人高宝,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德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20分许,李爱国驾驶鲁PA43**/鲁PE4**挂重型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800米处时,与马全德驾驶的鲁REQ6**小型货车、孟凡海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王永会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路边的孟凡海、王永会、在鲁REQ6**车内的马全德、胡香芝受伤,孟凡海的三轮摩托车、马扎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PA43**车辆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4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PA43**车辆在我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爱国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4月30日17时20分许,李爱国驾驶鲁PA43**/鲁PE4**挂重型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800米处时,与马全德驾驶的鲁REQ6**小型货车、孟凡海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王永会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路边的孟凡海、王永会、在鲁REQ6**车内的马全德、胡香芝受伤,孟凡海的三轮摩托车、马扎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全德、孟凡海、王永会、胡香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若干损失,包括医疗费77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1120.8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635元、鉴定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35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份、鉴定意见书1份、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鉴定费、价格鉴证费系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认可属保险应赔偿范围,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共赔偿原告359112.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鲁PA43**/鲁PE4**挂登记车主为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主车鲁PA43**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与原告马全德及案外人孟凡海、王永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全德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李爱国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且已调解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国赔偿鉴定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35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全德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共计1350元。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忠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