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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风平诉孙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平,孙伟,孙鲁川,吕华,刘晓仁,曲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陈风平,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鲁川,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吕华,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晓仁,男,成年人,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伟利,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陈风平与被告孙伟、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伟向我借款700000元,当时由被告孙伟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伟由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担保向原告陈风平借款900000元,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风平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00元,今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保证于2012年11月24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上述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超出还款日期未归还借款,愿付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十六倍。借据落款处有五被告的签字捺印,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又划掉改为2013年10月12日。2012年8月24日,原告陈风平通过其儿子陈岩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账户向武晓晴的账户转账7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借据、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主张:武晓晴与被告孙伟系合伙关系,被告孙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伟到原告的明星楼三楼的办公场所,原告给了被告孙伟200000元现金,另700000元按照被告孙伟的要求通过其儿子陈岩的账户转到了武晓晴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孙伟拉着原告到各担保人处让各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伟还钱,被告孙伟将借据落款处的借款日期改为2013年10月12日;至今上述借款本息,五被告分文未付,本案中只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孙鑫、陈岩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借款当日孙鑫也在现场,孙鑫之前在被告孙伟经营的饭店搞婚庆,与原告、被告孙伟都认识。证人孙鑫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证人到原告的明星楼办公室玩,遇见被告孙伟到原告处拿钱,当时原告说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后来他们上了四楼,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下来后被告孙伟说把剩下的钱打到武晓晴的账户上,孙伟在一张纸上写了武晓晴和一串账号,同时看到被告孙伟打了900000元的欠条。证人孙鑫又证明被告孙伟和武晓晴合伙经营酒店,武晓晴管着人员和钱,具体经营由被告孙伟经营。证人陈岩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份其父亲陈风平让自己从信用社的账户给被告孙伟打钱,陈风平让证人把钱700000元打在武晓晴的账户。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二位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并当庭出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确认: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伟由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其儿子陈岩的账户向被告孙伟指定的武晓晴账户转账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伟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24日借据载明的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五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偿还原告陈风平借款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伟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陈风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对上述确定的被告陈风平应付款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孙鲁川、被告吕华、被告刘晓仁、被告曲伟利对被告孙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霞--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