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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蔡景玉与张胜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玉,张胜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26号原告蔡景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景玉与被告张胜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张胜伟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玉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被告张胜伟到我家中,称有事将我叫出,刚出院门口,遂用砖头拍我头部,致使我不省人事,后我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案经阳信县公安局金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5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伟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致伤原告,故原告不会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其次,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发生争执,系原告故意将垃圾倒入我家地块,原告推搡我父亲引起,对事件发生,原告存在完全过错。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在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蔡家村,因土地纠纷,张胜伟的父亲蔡景荣与蔡景玉发生争执,后张胜伟对蔡景玉实施殴打。阳信县公安局对张胜伟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蔡景玉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头晕和眩晕,支出救护车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1725.02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蔡景玉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工本费等462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蔡景玉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综合症,支出医疗费2494.66元;2015年6月2日,原告蔡景玉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小潴留囊肿、颈椎退行性变,支出放射费、检查费等1979元。原告蔡景玉自述,其对自身伤情曾向阳信县公安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鉴定部门称由于没有外伤不能得出鉴定结论。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以上事实,有阳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单据七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景玉的损失及被告张胜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胜伟因琐事对原告蔡景玉进行殴打,致原告蔡景玉于争执当日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产生的费用1725.02元,对此被告张胜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景玉剩余费用系检查治疗椎基底动脉综合症、左侧上颌窦小潴留囊肿而支出,但上述病症是否系被告张胜伟所致、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胜伟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蔡景玉主张该费用由被告张胜伟负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天,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应为59.39元【(12930元+8748元)÷365天×1天】;对于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天,适用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护理费为59.39元;原告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实际住院1天,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交通区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蔡景玉未能举证证明打仗事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依法确定打仗事件给原告蔡景玉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5.02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92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景玉各项损失共计1923.80元;二、驳回原告蔡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张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臻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