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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家平与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平,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刘家平。委托代理人:陈昊,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麟,董事长。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元山,董事长。被告:孔祥麟。被告:潘中萍。被告:孔令娟。被告:王啟云。原告刘家平诉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瑞公司、繁祥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平诉称,其于2014年6月5日与各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其向被告祥瑞公司提供2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由借款方在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支付。如借款方未按期支付每月利息,则该部分利息转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逾期时间每届满一个月,则该月的逾期利息也转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收复利。借款方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繁祥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共同为被告祥瑞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上述《协议书》同时约定,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当天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祥瑞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500万元。但自2014年12月以来,被告祥瑞公司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函告被告,解除《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函告各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万元;2、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3.32万元,并支付复利、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繁祥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刘家平、被告祥瑞公司、繁祥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40605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各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祥瑞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刘家平申请借款,并由繁祥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作为保证人,各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发放日以实际资金到借款人指定帐户日为准。三、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按月利率20‰计息,支付时间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五、违约责任:1、祥瑞公司如未按期向刘家平支付每月利息,则该部分利息转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0‰计收复利。2、如祥瑞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逾期时间每届满一个月,则该月的逾期利息也转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0‰计收复利。3、祥瑞公司还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六、保证人责任:保证人共同自愿为祥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八、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在协议中出借方、借款方均指定了收款账户。同日,原告刘家平分别通过兴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向协议书中被告祥瑞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720万元、480万元、300万元,三笔共计2500万元。祥瑞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根据2014年6月5日我公司与出借人刘家平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编号20140605),今委托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入如下账户(账户信息与协议指定的账户信息一致,略),金额2500万元整,特此立据。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其中六份盖有收寄邮局的邮戳。特快专递快递单显示:原告刘家平于2015年1月24日向祥瑞公司寄出快递一件,收件地址为其公司注册地址,并载明寄送物品为《解除借款及担保协议通知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繁祥公司、王啟云、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寄出快递各一件,收件地址为公司注册地址或身份证地址,并载明寄送物品均为《关于要求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函》。庭审中,原告刘家平明确,被告祥瑞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祥瑞公司主张复利。如果法院认定各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已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那么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法院认定各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尚未解除,那么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回单)》、《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条》、EMS特快专递快递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告刘家平举示其转账、汇款的凭证以及被告祥瑞公司出具的《收条》,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祥瑞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原告刘家平认为被告祥瑞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而被告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反证据,本院据此认可原告刘家平的主张,被告祥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已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已解除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家平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被告祥瑞公司要求偿还本金没有依据。但,鉴于本案开庭时,《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祥瑞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祥瑞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家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刘家平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复利,并明确表示在法院认定各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祥瑞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为日利率1‰,均等于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刘家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繁祥公司、王啟云、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自愿为被告祥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祥瑞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前述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家平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对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3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2137元,由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王啟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