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赵伟与张繁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张繁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繁荣,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赵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赵伟与王天宝、朱伟、陈晓东、周忠祥等人酒后至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东路元佳坊KTV唱歌。22时许,朱伟、王天宝经过元佳坊大厅时,朱伟无故用脚踢女收银员刘庆的臀部,刘庆质问,正在向外走的朱伟、王天宝返回大厅,用手推刘庆,站在一旁的服务员方恒、张子旭、蔡仁灵等上前阻止王天宝和朱伟,朱伟对张子旭实施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朱伟从大门一侧的酒柜中拿出未打开的啤酒瓶对方恒、蔡仁灵实施殴打。王天宝跑回包间,邀集包间内的赵伟、陈晓东、周忠祥,继而朱伟、王天宝、赵伟、陈晓东、周忠祥先后持啤酒瓶、U型锁对元佳坊服务员刘桥、喻建飞、张子旭、刘庆、何孝云等人实施追逐、殴打,并将元佳坊KTV的部分设施砸坏,致方恒、刘桥、喻建飞、张子旭、刘庆、何孝云不同程度受伤,朱伟头部受伤。后在元佳坊KTV老板吴亚君的调处下,王天宝、赵伟、陈晓东和周忠祥带朱伟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天宝、赵伟、陈晓东又开车返回元佳坊KTV。刘庆的男朋友张繁荣开车到元佳坊KTV,看到赵伟等人,携带砍刀走至赵伟、王天宝、陈晓东面前,确认赵伟参与殴打元佳坊KTV服务员时,用砍刀将赵伟砍伤,致赵伟头皮裂伤、脑挫伤、颅骨骨折。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伟的伤为重伤二级,刘桥的伤为轻伤二级,何孝云、方恒、喻建飞、刘庆的伤为轻微伤。为此,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赵伟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繁荣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赵伟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435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繁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赵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张繁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目前赵伟和张繁荣均在服刑。赵伟受伤后当日在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92.50元,于2014年4月29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885.90元,医疗费合计16578.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赵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其代理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赵伟代理人坚持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并承诺如果相关赔偿得不到法院支持,后果自负。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赵伟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伟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张繁荣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5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营养期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60天计算,因赵伟2014年4月28日晚受伤,同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其误工期、护理期可以按21天计算。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赵伟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赵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赵伟系驾驶员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每天100.9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本地生活水平,对赵伟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赵伟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10元。赵伟主张要求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赵伟要求张繁荣赔偿其××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赵伟主张的鉴定费、专家出诊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鉴定费1800元、专家出诊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赵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78.4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118.90元(100.90元/天×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专家出诊费1500元,合计26557.30元。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繁荣将赵伟砍伤,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赵伟在娱乐场所寻衅滋事对张繁荣的女朋友刘庆等人实施追逐、殴打,对诱发本案纠纷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结合纠纷双方在该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赵伟的损伤后果及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张繁荣对赵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张繁荣赔偿赵伟各项损失18590.11元(26557.3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繁荣赔偿原告赵伟各项损失1859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赵伟负担172元,由被告张繁荣负担150元。赵伟上诉称:原判认定赵伟自身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赵伟并没有对张繁荣的女朋友刘庆实施追逐、殴打行为,而张繁荣无故对赵伟实施伤害行为,故赵伟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判不支持赵伟的误工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判对赵伟主张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伟一审诉讼请求。张繁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赵伟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对赵伟主张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是否正确。本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刑终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伟等人先后持啤酒瓶、U型锁对包括刘庆在内的元佳坊服务员实施追逐、殴打,致刘庆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赵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相应刑罚。赵伟上诉称其没有对刘庆实施追逐、殴打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赵伟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次纠纷中,赵伟于2014年4月28日晚受伤,同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判对其误工费按21天计算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繁荣造成赵伟人身损害,张繁荣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故原判对张伟主张××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