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昀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陈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陈祥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八里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8070295E。法定代表人:葛夫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祥启,男。被告:周衍珍,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荣泰硅胶)、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远通机械)、陈祥启、周衍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郭伟、被告日照荣泰硅胶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远通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启、周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日照荣泰硅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日照荣泰硅胶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莒县远通机械、陈祥启、周衍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日照荣泰硅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莒县远通机械、陈祥启、周衍珍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名下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荣泰硅胶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莒县远通机械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最高额为1000万元,被告对超出1000万元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陈祥启、周衍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日照荣泰硅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泡花碱,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付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浮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荣泰硅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照荣泰硅胶以其机械设备63台/套等财产为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还包括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1月5日,被告莒县远通机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荣泰硅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签订的借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陈祥启、周衍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荣泰硅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签订的借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日照荣泰硅胶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贷款凭证,支取借款1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7.84%。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荣泰硅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荣泰硅胶、莒县远通机械、陈祥启、周衍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日照荣泰硅胶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日照荣泰硅胶以其所有的机器提供物的担保,被告陈祥启、周衍珍为日照荣泰硅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保证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担保人的清偿顺序,原告对被告日照荣泰硅胶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祥启、周衍珍对借款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荣泰硅胶追偿,原告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远通机械为被告日照荣泰硅胶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莒县远通机械对超过最高保证金额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部分,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莒县远通机械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祥启、周衍珍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对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63台/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祥启、周衍珍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