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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杨春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06刑更4号罪犯杨春喜,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湖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喜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1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春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单》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考核期内综合累计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一监区菜地分监区19名罪犯第5名。本次缴纳罚金8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报减幅度不当,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