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滕秀英与杨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英,杨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355号原告滕秀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希科,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安江,农村居民。原告滕秀英与被告杨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希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秀英诉称,近几年来被告一直从我处赊销化肥,到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化肥款10960元。后经索要,被告均无理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安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安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安江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5年1月29日,共欠原告款10960元,被告杨安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安江欠原告滕秀英化肥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杨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秀英欠款人民币1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杨安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