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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覃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京明,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柳茜,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林京明、温柳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以营利为目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横县新福镇彭岭村委彭村以竞猜“地下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多次接收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等人下注的特码投注,后将投注金额汇总报给上线,并从上线按赌资的比例获得报酬。2015年8月7日公安民警到覃某家中取缔时缴获用于记载投注、核对账目的“教案本”、“磅码单”等物品。覃某聚众赌博期间,共接受投注约240期,收取赌资约108920元,获利约1299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覃某帮上线接收赌注属共同犯罪,且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自2013年10月份起,在横县新福镇彭岭村委彭村代销店附近及自己家中,以竞猜“香港地下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多次接收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等人投注,后将投注金额汇总报给上线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2015年8月7日,公安民警在覃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用于记载投注的“教案本”、“磅码单”等物品。至案发时止,覃某共接受投注约240期,收取赌资108920元,获利12997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以竞猜“香港地下六合彩”的方式接收他人投注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从覃某住宅处扣押到涉案的“地下六合彩”赌博磅码单以及所使用的“教案本”的情况。5.磅码单、教案本,证实被告人覃某对收取六合彩赌单记录的情况。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覃某自2005年起在村中马某辛代销店接受村民投注竞猜“香港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后将收到的赌注报给上线,并从上线按比例获得提成。至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查处时止,共收了约1300期,每期收取投注款1000元至2000元不等,期间约获利共156000元。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福镇彭村村民。覃某在彭村马某辛的代销店处接收“地下六合彩”投注聚众进行赌博。其也在覃某处投注参与赌博三次,每次投注10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底,最后一次在案发前的一个月左右。8.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福镇彭村村民。马某甲的妻子覃某在村中马某辛的代销店处接收“六合彩”赌注。其在覃某处投注赌博七、八次,每次投注金额10元左右,其中一次投注是在2013年2月份。9.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福镇彭村村民。马某甲的妻子覃某平时在村中马某辛的代销店处接收“六合彩”投注。其在覃某处投注赌“六合彩”五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7月底。其还听说其他村民也在覃某处投注参与“六合彩”赌博,每期大约有十五人下注。10.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福镇彭村村民。覃某在彭村自家住宅及村中代销店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聚众赌博已有多年。同时证实,在覃某处投注赌博的村民有马某己、马某庚、马某申、马某某等人。这几年来,参与投注赌博的至少有几百人次,码单额度一元至几百元不等。11.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位于横县新福镇彭岭村委彭村68号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现场概况以及现场扣押物品的特征。12.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对其在新福镇彭村代销店或者自己家中接收村民投注赌“香港地下六合彩”并将赌注报给上线从中获利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3年10月份起至案发时止,其约收了240期,每期平均有10人投注,赌注金额一元至几十元不等。其中按有记录的计算,赌资总额为108920元,报给上线按12%获得提成,共获得非法利益129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覃某是帮上线收赌注属共同犯罪,且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覃某就收取“六合彩”赌注的行为与上线存在共同的犯意,本案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英杰审判员  雷翠芳代理审理员马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