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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锋与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59号原告张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贵云,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沿江路金龙苑小区A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彭南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锋与被告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