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富美龙制衣有限公司与印凤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美龙制衣有限公司,印凤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928号原告江苏富美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常熟东南开发区珠泾路。法定代表人孟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印凤美。原告江苏富美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龙公司)与被告印凤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美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截止2016年1月4日,按协议约定尚有欠款171319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印凤美归还货款171393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印凤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印凤美与富美龙公司进行对账,印凤美共计结欠富美龙公司服装货款318808元。印凤美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2日进行退货,货款金额分别为71035元、78607元、7282元。富美龙公司为此支付退货运费合计7353元。2014年12月24日,印凤美与���美龙公司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印凤美欠富美龙货款壹拾万元(退货拾伍万元另计),现订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1月底前归还贰万元;2、2015年春节前归还贰万元;3、2015年4月底前归还贰万元;4、2015年6月底前归还贰万元。退货计划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完成,过期不再退货用现金结账。12月23日已退还78607元”,印凤美及富美龙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综上,印凤美现结欠富美龙公司货款161884元。富美龙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印凤美支付货款161884元及归还垫付的退货运费735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账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印凤美结欠富美龙公司货款的事实由富美龙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客户对账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予以证实。富美龙公司要求印凤美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退货运费承担,因富美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运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富美龙公司主张由印凤美承担退货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富美龙公司主张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而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其中10万元货款于2015年6月底还清,故印凤美需支付富美龙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剩余货款61884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富美龙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6188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