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695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县前街17号402室。法定代表人虞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吴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恒升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升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恒升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恒升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见习书记员  过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