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聂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春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春武、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将费县薛庄镇阳口村村民王某产下的男婴,以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该镇聚鑫村村民聂某喂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振兴犯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辩解称:聂某给了1万元钱,第二天偿还了债务。辩护人许春武、王淼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民间领养纠纷,被告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将费县薛庄镇阳口村村民王某产下的男婴,以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该镇聚鑫村村民聂某喂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该案系王某于2013年7月4日报案至费县公安局。(2)费县公安局追缴决定书一份。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3.5万元被依法追缴。(3)聂某收买的男婴照片及归还其母王某的照片各一份。(4)户籍信息一份。被告人聂某某于1986年7月1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聂某某系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5月11日,我在费县中医院剖腹产生了一个男孩,到第三天聂某某把孩子抱走说去送人,到了第六七天又说孩子有病,之后我出院在聂某某租的房子里住着。过两天聂某某又把孩子抱走,开始打电话他说孩子在人民医院打针,过几天说孩子死了,之后就再也没有露面。(2)证人聂某的证言:2013年5月份,我侄子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刚出生的男婴是个大闺女生的,自己不想养,问我要吧。我说行,我就回家,取了3万元钱给聂某某。我骑摩托车接着也去了费县,在人民医院西侧路上见到聂某某,他当时抱孩子坐出租车上,他给我说刚才给孩子查完体了,没有什么问题。我就答应要了,之后我骑摩托车,聂某某抱着孩子坐出租车回我们村,我给孩子起名叫聂成一,这个孩子现在还在我们家养着。我不知道男婴父母是谁。3.被告人聂振兴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5月份,王某在费县中医院剖腹产生下一男婴,生完后有三四天,我自己抱着孩子去临沂人民医院给孩子查查体,孩子心脏有个小孔,有黄疸,查完后我把孩子抱回来了,在中医院住了七天左右院,王某就出院了,我们在费县县城租房子住,因为孩子有病,我就不想要了。我就想到我四叔聂某四十多岁了,还没有孩子。就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小男孩刚生的,孩子母亲是个大姑娘,不想要,你要吧。我四叔说得多少钱,孩子是哪里的,得查查看看健康吧。我说是本地,得3万元钱。我四叔说行,在薛庄加油站等我。我就去薛庄加油站等着我四叔,等一会他来了给我3万元钱,我给我四叔说去费县人民医院给孩子查查体,我就坐客车去了费县,到了出租房把孩子抱走,去了费县人民医院,我四叔骑摩托车来到后,我给我四叔说我刚才查完了,没问题,就是有点黄疸。我四叔同意要了,我坐出租车把孩子送我叔家,这男孩现在还在我四叔家里养着。后来王某打电话问我孩子的事,我怕她问我要钱,就给她说孩子病死了,后来她再打电话我就不接了。这3万元钱我也没有给王某,让我都花了。这个孩子的父亲不是我,因为王某怀孕前,我有二、三个月没有和她发生性关系。其余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称“聂某给了1万元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且其在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及在费县看守所的两次供述基本一致,其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并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因此,对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翻供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聂振兴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间领养纠纷,被告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公机关程序严重违法,其一是出现了同一办案人员、同一个报案人却在两个不同的地点同时出现,明显造假;其二是立案审批表出现2013年“决定立案”却提前使用了2015年的案号,不是瑕疵是造假,存在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均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作出了补充及合理解释,故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聂某某的非法所得3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