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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乐建勇与刘全龙、王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建勇,刘全龙,王先强,潘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乐建勇。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龙。被告王先强。被告潘池文。原告乐建勇诉被告刘全龙、王先强、潘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龙、王先强、潘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乾成五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于2012年底开始向三被告合伙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舰家具厂(以下简称“旗舰家具厂”)供应五金配件,被告至今还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10月货款共计192530元。旗舰家具厂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康乐路1号整栋。供应的五金配件是由原告送货到旗舰家具厂,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舰家具厂由三被告合伙开办,三被告应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253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池文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潘池文支付货款192530元没有依据。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舰家具厂是由刘全龙、王先强两人合伙开办的,与被告潘池文无关。潘池文只是在旗舰家具厂做跟单工作,负责收货签单,货款支付由财务人员负责,并提供由排沙村委会支付给潘池文的工资确认表,如有不明确之处,可咨询排沙村委会人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打印件1份,被告王先强、潘池文身份信息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应商对账单1份,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合伙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舰家具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拖欠原告货款19253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了乾成五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刘全龙、王先强合伙开办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舰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于2012年开始向旗舰家具厂供应五金配件,旗舰家具厂至今共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192530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潘池文在旗舰家具厂做跟单工作,负责收货签单,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全龙、王先强合伙开办的旗舰家具厂向原告购买货物,由于旗舰家具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刘全龙、王先强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刘全龙、王先强交付货物,被告刘全龙、王先强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刘全龙、王先强拖欠原告货款192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全龙、王先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全龙、王先强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全龙、王先强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所拖欠的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潘池文在旗舰家具厂做跟单工作,负责收货签单,且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潘池文作为员工收货签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无需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龙、王先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乐建勇支付货款19253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乐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1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全龙、王先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捷云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