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杰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私营企业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场场长。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以下简称西山农牧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1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管辖系专属管辖。本案涉案租赁房屋的登记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根据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八道湾材料厂租赁合同》,但双方就该协议未发生纠纷。双方诉争的协议为《〈八道湾材料厂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八道湾材料厂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西山农牧场拆除刘杰位于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支付刘杰补偿款2071.78万元;刘杰于2012年8月31日前搬离该租赁用地。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就拆迁安置补偿作出的约定,双方基于该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已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故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八道湾材料厂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裁决。”因双方原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本身归属西山农牧场,其所在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的管辖区域内,双方关于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辖区内的法院管辖的约定亦自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系对管辖法院地域上作出的预期,则在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预期地域内的兵团法院管辖即符合双方协商的本意。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410万元,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约定管辖地域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强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