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庾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庾雁,陈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慧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雁。被告庾雁。被告陈凤珍。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崇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育红、人民陪审员孙中雄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仰鸿担任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光晖、阳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7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庾雁、陈凤珍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庾雁、陈凤珍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1楼、1、2、3、4、5、6楼、梯)房产(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471.92㎡);被告庾雁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商业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2134-1-1-1号,面积为496.9㎡]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庾雁、陈凤珍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庾雁、陈凤珍为上述授信合同中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4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桂林银行向被告正丰公司提供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初始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依约将借款250万元发放至被告正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2015年3月26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号《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正丰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正丰公司尚欠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桂林银行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25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届满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178《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桂林银行向被告正丰公司开出承兑汇票5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当日,原告桂林银行依约为被告正丰公司发出1张金额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4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187《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桂林银行向被告正丰公司开出承兑汇票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当日,原告桂林银行依约为被告正丰公司发出4张金额共计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24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213《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桂林银行向被告正丰公司开出承兑汇票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当日,原告桂林银行依约为被告正丰公司发出3张金额共计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8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230《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桂林银行向被告正丰公司开出承兑汇票5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当日,原告桂林银行依约为被告正丰公司发出2张金额共计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正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正丰公司尚欠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含罚息)10.130323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46.655278万元、利息16.864285万元。故原告桂林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正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其中9.90873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3333‰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时按按月利率7.3333‰另计;0.221592万元罚息按月利率7.3333‰上浮50%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时按月利率7.3333‰上浮50%另计);2、被告正丰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46.655278万元及利息(其中16.864285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垫款之日起已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3、被告正丰公司承担原告桂林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6.773万元;4、被告正丰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银行公告费700元;5、原告对被告庾雁、陈凤珍名下位于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1楼、1、2、3、4、5、6楼、梯)房产(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471.92㎡);对被告庾雁名下位于桂林市××商业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2134-1-1-1号、土地面积:496.9㎡]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庾雁、陈凤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桂林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桂林银行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正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庾雁、陈凤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编号为0129020140057-3《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桂林银行向被告正丰公司提供75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4、编号为0129020140057-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庾雁、陈凤珍名下位于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1楼、1、2、3、4、5、6楼、梯)房产(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471.92㎡);被告庾雁名下位于桂林市××商业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2134-1-1-1号、土地面积:496.9㎡]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作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证据5、编号为0129020140057-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庾雁、陈凤珍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编号为012902014005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129020140057《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正丰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期限和其他权利义务;原借款期间届满后,双方明确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期。证据7、银行借款支付凭证1张,证明原告桂林银行依约向被告正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证据8、编号为00129020100178、00129020100187、00129020100213、00129020100230《银行承兑协议》共4份、银行承兑汇票10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10张,证明原告桂林银行为被告正丰公司垫款的事实。证据9、欠息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正丰公司欠款情况。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正丰公司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6.773万元。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7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4年3月12日,原告桂林银行又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庾雁、陈凤珍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1楼、1、2、3、4、5、6楼、梯)房产(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471.92㎡);被告庾雁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商业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2134-1-1-1号、土地面积:496.9㎡]为上述额度授信中500万元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3日、14日在桂林市兴安县房产管理局、桂林市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2日,原告桂林银行还与被告庾雁、陈凤珍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庾雁、陈凤珍为上述额度授信中500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另包括: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原告桂林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桂林银行还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4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初始借款月利率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及乙方(原告桂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甲方(被告正丰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经营和财务恶化状况,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或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原告桂林银行)义务履行。乙方(原告桂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甲方(被告正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27日,原告桂林银行依约将借款250万元发放至被告正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6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057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0012902014005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尚欠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25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届满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7.66667‰。协议还约定,借款展期后,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编号为0012902014005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丙方(被告庾雁、陈凤珍)同意对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编号为00129020140057-1《最高额抵押合同》、00129020140057-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10月10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178《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对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张,共计人民币50万元给予承兑;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协议还约定,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按时交存乙方(原告)。对因乙方(原告)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付)款责任。乙方(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乙方(原告)有权在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正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25万元保证金存入乙方(原告)指定保证金专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丰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224753642,金额为5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2014年10月24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187《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对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给予承兑;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协议还约定,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按时交存乙方(原告)。对因乙方(原告)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付)款责任。乙方(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乙方(原告)有权在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正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乙方(原告)指定保证金专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丰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224753763,金额为50万元,3130005224753765,金额为50万元,3130005224753766,金额为50万元,3130005224753767,金额为50万元,上述4张汇票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2014年11月24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213《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对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3张,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给予承兑;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协议还约定,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按时交存乙方(原告)。对因乙方(原告)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付)款责任。乙方(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乙方(原告)有权在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正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乙方(原告)指定保证金专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丰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224753992,金额为100万元,3130005224753993,金额为50万元,3130005224753994,金额为50万元,上述3张汇票于2015年5月24日到期。2014年12月8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29020140230《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对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张,共计人民币50万元给予承兑;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协议还约定,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按时交存乙方(原告)。对因乙方(原告)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付)款责任。乙方(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乙方(原告)有权在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正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25万元保证金存入乙方(原告)指定保证金专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丰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224758633,金额为25万元,3130005224758634,金额为25万元,上述2张汇票于2015年6月8日到期。被告正丰公司该笔借款虽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正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欠利息10.130323万元(含罚息0.221592万元)。原告桂林银行为被告正丰公司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8日到期,但被告正丰公司未按约定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46.655278万元,尚欠利息16.864285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桂林银行以被告正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桂林银行根据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其起诉等诉讼材料支出公告费数额及公告送达判决书确定要支出的数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正丰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桂林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6.77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林银行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等送送材料给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的公告费350元。同时本院通过同一报刊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给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时原告桂林银行依法应预先交纳的公告费数额确定为350元。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编号为00129020140057-3号《综合授信合同》、0012902014005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129020140057号《借款展期协议》、00129020140178号《银行承兑协议》、00129020140187号《银行承兑协议》、00129020140213号《银行承兑协议》、00129020140230号《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林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及为被告正丰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正丰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和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要求被告正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0.130323万元(含罚息0.221592万元)及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46.655278万元、利息16.8642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利息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甲方(被告正丰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发生恶化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乙方(原告桂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正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应向原告桂林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在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桂林银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甲方(被告正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及乙方(原告桂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对律师费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桂林银行除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且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桂林银行请求被告正丰公司支付律师费16.7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公告费因被告正丰公司、庾雁、陈凤珍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负担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和判决书的公告费,此损害赔偿系被告违约后原告桂林银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及下落不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公司承担公告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庾雁、陈凤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庾雁、陈凤珍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1楼、1、2、3、4、5、6楼、梯)房产(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471.92㎡);被告庾雁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商业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2134-1-1-1号、土地面积:496.9㎡]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桂林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庾雁、陈凤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桂林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桂林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庾雁、陈凤珍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正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桂林银行可以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庾雁、陈凤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其中9.90873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3333‰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7.3333‰另计;0.221592万元罚息按月利率7.3333‰上浮50%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7.3333‰上浮50%另计);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46.655278万元及利息(其中16.864285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垫款之日起已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6.773万元;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700元;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处理被告庾雁、陈凤珍名下位于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1楼、1、2、3、4、5、6楼、梯)房产(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471.92㎡);对被告庾雁名下位于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国用(2000)第0102134-1-1-1号、土地面积:496.9㎡]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庾雁、陈凤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4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3456元,由被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庾雁、陈凤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84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崇春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奉仰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