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韦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846号原告韦某,女,瑶族,农民。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仑英),男,瑶族,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罗某丙。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8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罗某乙、罗某丙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6年11月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9月按当地习俗请酒结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互相包容,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彩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