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显亮与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亮,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郭显亮,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剑云,男,蒙古族,1987年4月12日,系原告儿子。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法定负责人:郑金娣。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万长青。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万长明。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显亮为与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世尊经典)、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氏置业)、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露主审,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亮于2015年10月27日变更追加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同意后,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云,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黄勇、徐朝灿,被告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钢、喻子雨,被告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玉钢、喻子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显亮诉称:2014年11月17日其与爱人在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旗下的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欧意宝专卖店向店员小鄢表明要购买实木家具,不要树脂倒膜材质的家具,该店员小鄢向其介绍了展厅家具和床上摆放着的实木样品,并且向其保证家具能确保实木材质的,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其再三要求店员小鄢在合同上注明材质要确保实木的,小鄢说不用写,并称店里根本没有树脂倒膜材质的家具,要相信确保实木的,听小鄢说得这么肯定,就相信了,随即店员小鄢带其来到鹿鼎国际家居统一收银处一次性全额付款,总金额21500元。在签合同之前其还特意提醒过鹿鼎国际家居欧意宝的店员,其曾在2014年9月份退过树脂倒膜材质的家具,也是安装时发现是树脂倒膜材质后退货,当时这几件家具只需13960元,正是因为上次的购买出现的教训,所以这次购买的时候其还特意叫来了在鹿鼎打工的亲戚过来,希望鹿鼎国际家居欧意宝不要欺骗,并称不希望再次购买到树脂倒膜材质的家具而发生退货麻烦。2014年12月14日,家具送到其家开箱时发现是树脂倒膜的,并且当时安装师傅把床头上方碰掉了一块漆,发现床也不是实木的。床、床头柜、四门衣柜、两门茶水柜、地柜都不是实木材质的,这与其之前9月份退货的家具相同,也是树脂倒膜材质。其立刻拨打电话告知鹿鼎国际家居欧意宝小鄢(0791-88126104).小鄢回答说要等老板来处理,为此其前后跑了很多次鹿鼎国际家居维权,始终见不到老板本人,鹿鼎家居的客服喻经理也同其去过店里,直到工商局介入已是2015年了,2月2日上午其和高新城东工商分局张局长在鹿鼎国际家居欧意宝店见到老板郑金娣,郑老板说有实木的但要加钱,想退货可以,必须承担费用。根据《消法》第二章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情权,商家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依据此次交易的《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户销售合同/缴款单》第二条中注明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无论采取何种付款方式,买方必须将上述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鹿鼎国际家居统一收银处,否则将视同买方和买方场地外交易,鹿鼎国际家居不对买方承担任何法律承担,所以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所标注共同赔偿原告推迟交货违约金10900元;2、判决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无条件退货并按照《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64500元;3、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112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尊经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请,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根据销售合同背后的消费者购买家具的售后服务均由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统一负责售后,特别提示第3条,解决纠纷程序约定买卖双方出现质量问题纠纷,买方应持鹿鼎家居销售合同缴款单到鹿鼎家居客服中心投诉,如果买方对鹿鼎国际家居处理意见不满意,可以到消费者协议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鹿鼎国际家居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到仲裁委员委员会申请仲裁,鹿鼎国际家居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或南昌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意见对买方进行赔偿,原告购买家具的场所为鹿鼎家居,收款也为鹿鼎家居收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不存在逾期送货行为,不存在违约金。被告世尊经典不构成欺诈,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世尊经典实施欺诈行为,原告对所购家具非实木材质是明知的,原告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购买家具的,被告世尊经典交付的家具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货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世尊经典交付的家具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单方要求退货没有依据,即使被告世尊经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退货应在七日内提出,且保存完好,原告已丧失退货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在送货当天就发现送货并非实木材质,原告并未向被告1提出停止安装并退货,直到2015年2月才要求退货;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权益,更加不存在因产品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已从被告世尊经典购买的产品的家具非实木材质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责任是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生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所购家具因产品有缺陷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本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推迟违约金的主张,因答辩人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起诉状原告是基于被告世尊经典签署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向法院起诉,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其主张支付推迟交付违约金因属违约之诉,应当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被告世尊经典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承担推迟交付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原告诉称答辩人无条件退货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增加赔偿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销售合同第二条中货款支付方式注明,其应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鹿鼎国际家居统一收银处,否则将视为场外交易。原告诉称答辩人其误工费的主张,因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应予以驳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郭显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销售合同和缴款单以及鹿鼎家居的销售小票并盖有鹿鼎家居博览中心财务章。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购买了产品。证据3、2015年4月30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管理局的终止调解书。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7日购买总货款为21500元的家具当时向商家要求购买全实木的,商家承诺是全实木的,现发现不是实木的,要求退货,商家拒绝。调解不成,现终止调解。证据4、原告2014年年度的总收入表打印件。证明:赔偿误工费的参照基数(32040元÷12÷21.7)×误工天数。证据5、2014年12月14日的通话单打印件。证明:原告曾经联系过被告并沟通过。证据6、被告世尊经典出具的名片。证明:原告在欧意宝专卖店购买了家具,并且家具店的法人是郑金娣。证据7、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2015年1月14日10时11分、2015年1月14日13时11分、2015年1月11日11时34分、2015年1月14日10时36分、2015年1月14日10时23分拍摄的6段视频。证明:记录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流及与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客服经理及当事人交涉的过程,体现了被告世尊经典承诺是要给实木的家具,不知道怎么把树脂倒模的发给我,也承诺换货了,后来又不换了,也不退,如果要退就要自己承担托运费。被告世尊经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世尊经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家具厂家台州盈佳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家具厂家台州盈佳家具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证明:被告世尊经典向原告交付的家具材质为板木结合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世尊经典向原告交付的家具系该厂家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证据3、证人鄢慧芳的证言。证实:原告购买家具时已多次到店了解家具情况查看样品,其对产品材质应有一定认识,被告世尊经典没有说过原告购买的家具为实木材质,一直向原告介绍的都是板木结合的,被告世尊经典不存在欺诈。原告是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购买家具合同的,在被告世尊经典最初不销售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找到鹿鼎公司的亲戚向被告老板说情,被告世尊经典才将家具出售给原告,可见原告购买的家具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氏置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万氏置业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与欧意宝(世尊金典),即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4日签有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由欧意宝(世尊金典)独自从事欧意宝品牌家具的合法经营,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鹿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鹿鼎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鹿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世尊经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合同特别提示中第四点印刷错误,解决纠纷里明确确定了由鹿鼎国际家居承担质量问题和服务纠纷相应的责任,第一点统一代收银须在鹿鼎国际家具统一收银处缴款后方可享受售后服务,销售合同第二条黑体部分特别提示也提到货款和相关费用须全部交至鹿鼎国际家具统一收银处,否则将视为场外交易,销售合同也盖有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销售章,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欧意宝,收款单位为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仅为打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偷录,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资料应当配合文字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仅反映了事后协商的过程和内容,并不能反映交易时的真实情况,该视频中销售人员明确提到不知道脚不是实木的,说明被告世尊经典没有欺诈行为。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合同署名的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不是独立民事法律主体,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卖方明确署名卖方为欧意宝,不是被告万氏置业,也不是被告鹿鼎公司。该合同没有实木家具的相关约定。即便该合同约定须在鹿鼎国际家居收银台统一缴款,根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买卖双方约定买方向第三方履行交款义务的依然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益。销售小票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与第一被告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显示其误工损失的计算基数,证据形式仅为打印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仅为打印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难以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反映郑金娣的个人信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观反映视频的时间、地点、人物,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合法性、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无法证明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世尊经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世尊经典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要求的是实木的,不是板木结合的,材质不是其要的,关联性有异议,四门衣柜与其购买的型号不一致,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对证人鄢慧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被被告世尊经典所误导,在视频中和现场作证是不同的,视频中只出现过实木的话语,没有出现过板木结合的话语,证人所说的板木结合是经过被告世尊经典律师的教导所说的,所以其认为证人所表达真实意愿应该是以视频录音中的为准,现场所说的曾经向原告介绍板木结合说明不成立。被告万氏置业、被告鹿鼎公司对被告世尊经典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万氏置业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世尊经典对被告万氏置业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万氏置业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6条第7款约定甲方实行货款统一管理,乙方商品销售款项必须交甲方统一收银处,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鹿鼎公司对被告万氏置业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鹿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世尊经典对被告鹿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万氏置业对被告鹿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5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世尊经典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鉴于证人系被告1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万氏置业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鹿鼎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郭显亮作为买方与卖方欧意宝签订《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户销售合同/缴款单》(编号为0001784),原告郭显亮在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欧意宝商户处购买A17床1件、901-1床头柜2件、901-1两门茶水柜1件、901-2地柜1件、NMN-A05四门衣柜1件,以上家具折后共计21500元,约定的送货方式为电话通知送货,原告于签订《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户销售合同/缴款单》(编号为0001784)在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收银处付清了该家具款21500元。后原告郭显亮在收到卖方欧意宝商户送交的家具后认为购买时向商家要求购买全实木,商家也承诺是全实木,现送交的家具不是全实木,要求商家退货,商家拒绝,故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管理局申诉,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伤管理局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作出工商消调字【2015】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后原告郭显亮诉至本院。另查明,《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户销售合同/缴款单》(编号为0001784)中的卖方欧意宝系本案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经营的家具品牌,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郑金娣。2014年10月14日,郑金娣与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租赁经营合同》,欧意宝(世尊经典)承租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南京东路509号京东家具大市场F被座三层东326.327展厅号358平方米范围的经营场地经营家具,品牌欧意宝,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郭显亮实际是与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签订了买卖合同,《鹿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户销售合同/缴款单》系原告与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尊经典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的载体,该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世尊经典依约向原告送交了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原告也签收并安装,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家具的材质是实木,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世尊经典承诺过本案买卖合意中的家具应是实木材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尊经典支付推迟交货违约金10900元、支付其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1125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郭显亮与被告世尊经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尊经典是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万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推迟交货违约金10900元、无条件退货并按照《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64500元、承担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1125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诉争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鹿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推迟交货违约金10900元、无条件退货并按照《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64500元、承担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112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显亮的全部诉请请求。案件受理1966元,由原告郭显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