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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村委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13年8月及2014年3月,被告因村内修建水池、水闸铺设下水管道等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水泥下水管等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13年8月及2014年3月,被告因村内修建水池、水闸铺设下水管道等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水泥下水管等材料。2014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水泥下水管款50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水泥下水管等材料,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