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志红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12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红,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红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志红退赔被害人谭传友的经济损失四十二万七千元。”宣判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原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进行了阅卷。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8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志红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学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