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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明、杨红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4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响水农商行),住所地响水县。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水海洋、杨亚洲,该××职员。被执行人王志明,居民。被执行人杨红平,1975年4月8日,居民。被执行人赵茂林,居民。被执行人侯如华,居民。原告响水农商行诉被告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响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应当给付原告响水农商行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响水农商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响水农商行未提供被告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响水农商行未提供被告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响水农商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志明、杨红平、赵茂林、侯如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