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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龚碎兰与陈珠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碎兰,陈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碎兰。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吴俊俏,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珠芬。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碎兰为与被上诉人陈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泰顺珊溪水库移民,双方系朋友兼同乡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结算利息后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给原告本息共计1062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两共汇入被告银行帐户110000元,同日,被告将该款项110000元及自己帐户上的50000元共计160000元转出。事后,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一直进行友好聊天,原告多次提到自己欠别人60000元要用,急着要求陈朝阳先归还60000元,并向被告打听陈朝阳及其母亲的电话,要求被告帮助向陈朝阳讨款。2015年10份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该借款,遭到被告的否认。此后,原告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原告龚碎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陈珠芬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珠芬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有异议。2013年6月9日,原告想将多余的资金放利息,当时被告弟弟陈朝阳恰好需要资金,原告就同意将110000元借给被告弟弟陈朝阳。由于被告弟弟人在外地,银行卡也在外地开的,汇款需要手续费,所以经被告弟弟和原告同意,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卡内,同日,被告在南京将款项转给陈朝阳,原告和陈朝阳借用了被告的银行帐户进行款项往来,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现实生活中,借用别人银行卡进行交易也是很平常的,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外,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以前向原告借100000元都是有借条,唯独这笔款项没有借条,这也就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该笔款陈朝阳事后也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在原告可能认为陈朝阳经营不善,偿还能力受限,这才不顾事实将被告诉讼至法院。以前原告也有向陈朝阳催讨该款,该事实在瑞安法院监控记录也可以证实。综上,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除了双方承认借贷关系外,应当提供存在借贷关系的凭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汇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龚碎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龚碎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朋友关系,关系融洽时双方不似母女胜似母女关系非常亲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庭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1、其中与被上诉人存在两笔经济往来,2012年11月22日通过汇款形式转给被上诉人100000元,该款项与2013年6月6日收回本息106200元(该笔款项出借当时,双方不再同一个地方,仅凭电话联系,无书面的借款协议及文字依据,上诉人即将钱汇给被上诉人账户);2、2013年6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电话与上诉人联系,表现临时又需要周转,当日上诉人分两次共计110000元汇往被上诉人账户(该笔款出借时,双方也不再同一个地方,出于双方的信任及往来习惯,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凭证)。而在同一时间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弟弟陈朝阳、妹妹陈碎芬分别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中陈朝阳还欠上诉人100000元,陈碎芬欠上诉人1700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仅提供汇款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以双方的关系及亲密程度,结合双方当时发生借贷关系的时空条件,往来惯例,都可以客观的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同时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莫须有的名义未对该证据作认定,令人匪夷所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珠芬辩称,1、201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在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在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这一事实说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必定存在借条,这是双方交易的习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没有书面借据,显然是做了虚假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不应当予以采信。2、在2013年6月9日,因上诉人想将多余的资金放贷收利息,上诉人将11万元借给了被上诉人的弟弟陈朝阳,因陈朝阳的银行卡是南京的,转账需要手续费,经双方同意上诉人将款项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打给陈朝阳,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上诉人和陈朝阳借用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款项往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在2013年6月6日还清了以前的借款,在2013年6月9日是没有必要借款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在2013年6月6日还款。上诉人称以前的借款有借条和支付利息,但是本案却不存在借条和利息,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4、从上诉人的行为表现和现有证据来看,借款人是陈朝阳,上诉人也一直向陈朝阳催讨,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讨,在瑞安法院陈朝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也向陈朝阳催要还款,上诉人的行为表明了借款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陈朝阳。5、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龚碎兰提供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陈珠芬在通话中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珠芬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录音内容全文连贯看,陈珠芬并没有认可向龚碎兰借过本案11万元,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龚碎兰仅提供一份2013年6月9日银行11万元汇款凭证,而陈珠芬辩称该11万元不是自己向龚碎兰借款,是龚碎兰与案外人陈朝阳借用其银行卡使用,并提交一系列双方微信记录,证实了该11万元汇款与自己无关。因此,上诉人龚碎兰若认为该11万元是出借给陈珠芬的,就负有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而龚碎兰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龚碎兰的诉讼请求,其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龚碎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龚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