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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钦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钦堂(绰号“小李”),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6月1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1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钦堂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钦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钦堂在景东县城盗窃被害人黄某、汪某2、罗某的摩托车各一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8067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钦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钦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钦堂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钦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钦堂到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礼平饭店”旁的出租房门口,盗取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评估价为5483元人民币的劲隆牌JL110-40型黑色摩托车,将该车销售给李某。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钦堂到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原粮油加工厂院场,盗取被害人汪某2停放的一辆评估价为6488元人民币的豪爵牌HJ150-2A型红色摩托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钦堂到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自然保护区景东管理局原址门口,盗取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评估价为6086元人民币的本田牌SD110-19型黑色摩托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李钦堂盗窃的摩托车总价为1805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本院(2009)景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钦堂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李钦堂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黄某、汪某2、罗某的摩托车被盗后,三人向景东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李钦堂于2015年6月1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6月初,其向其二儿子“三黑亮”的朋友以56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劲隆牌女式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钥匙;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游戏室玩游戏时,“小李”用一辆本田女式摩托车抵押,向其借了300元人民币,其玩游戏结束后,“小李”未还钱,其将摩托车骑回家;5、被害人黄某、汪某2、罗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摩托车型号,价格;6、被告人李钦堂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凌晨,其经过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礼平饭店”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旁边无人,其将摩托车盗走,将车牌照扯掉,当天早上将该车卖给白羊田旁的一个放羊老头,老头是“三黑亮”的父亲;几天后的一天凌晨,其到老自然保护局院场将一辆女式摩托车盗走,将牌照扯掉,将车卖给陈某;一天凌晨,其到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景东粮油加工厂的院场盗窃了一辆红色豪爵牌大摩托车,扯掉牌照后将该车停放在南岳广场旁,案发后其带民警找到该车;7、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景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景某2改价鉴[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阿多被盗案中心现场位于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礼平饭店”旁的出租房门口,汪某2被盗案中心现场位于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景东粮油加工厂院场,罗某被盗案中心现场位于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景东老自然保护局门口。被告人李钦堂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李钦堂系卖给其摩托车的男子;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盗三辆摩托车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钦堂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钦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且其多次盗窃,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钦堂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李钦堂罪责相应的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李钦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钦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苏永寿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