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新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生,农民。曾因盗窃,2008年3月3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14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新生在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国税局宿舍、三连庄新区盗窃他人财物4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81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新生在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国税局宿舍东单元××室,将高某放在客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80元。2、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新生至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国税局宿舍东单元××室,将高某放在房间内的“金武贝”金钻白酒4箱、“世纪坊”中国红白酒4箱、“金武贝”原浆酒一桶、钻石项链坠一个及在地下车库内的爱丽斯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酒水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项链坠价值人民币1546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4元。3、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新生至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国税局宿舍东单元××室,将高某放在房间内的“金武贝”清雅白酒13箱、“五月泉”百年老窖白酒2箱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酒水价值人民币2050元。4、2015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新生至邳州市运河镇三连庄新区×排×号住户的二楼,将黄某放在房间床头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11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新生在邳州市运河镇帝豪酒店附近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邳州市公安局扣押被盗“金武贝”清雅白酒12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程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新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