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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时甫与被告王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甫,王新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055号原告朱时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贤。被告王新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原告朱时甫与被告王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贤、被告王新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时甫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盘县红果汽修厂人和村(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登记为龚家寨路)9幢3单元5楼5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设面积49.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4998.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付给予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被告不配合变更登记,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盘县红果汽修厂人和村(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登记为龚家寨路)9幢3单元5楼5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民辩称:原告方如果不支付被告过户费3万元,被告就不配合过户,且是签订合同时,原告不要求过户,按当时交易习惯过户要原告方支付2万元过户费,原告方不愿意支付才导致房屋至今没有过户。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王新民作为卖方(甲方)与朱时甫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商谈,甲方自愿将盘县红果汽修厂人和村09幢3单元5楼5号房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14998元,房屋面积约49.00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二、在出售之前与房产有关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自售房之时起,房屋产权及所有权归乙方,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应由乙方负责。三、如房屋发生拆迁,甲方或甲方家属有义务出面处理有关事宜,该房所得赔偿金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该房转让、出租及转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债权负责。四、移交手续:甲方提供该房产证及所有相关手续和身份证复印件和该房所门钥匙。五、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六、补充协议:该房附属煤棚给乙方。七、……。协议签订后,朱时甫按约定向王新民支付了购房款14998.00元,王新民将房屋所有权证(盘房权证盘县字第x**号;房屋坐落盘县红果镇龚家寨路易9幢505号;面积49平方米)和钥匙交付给朱时甫,朱时甫一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时甫、被告王新民的陈述,盘房权证盘县字第x**号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时甫与被告王新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朱时甫按约定向王新民支付了购房款14998.00元,王新民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付给朱时甫,朱时甫一家居住至今,故被告王新民有义务协助原告朱时甫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朱时甫的名下。原告朱时甫要求被告王新民协助将坐落于盘县红果汽修厂人和村9幢3单元5楼5号即盘县红果镇龚家寨路易9幢505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民提出原告方如果不支付被告过户费3万元,被告就不配合过户,且是签订合同时,原告不要求过户,按当时交易习惯过户要原告方支付2万元过户费,原告方不愿意支付才导致房屋至今没有过户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朱时甫与被告王新民签订协议未作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时甫需交3万元过户费,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时甫将位于盘县红果镇龚家寨路易9幢505号即盘县红果汽修厂人和村9幢3单元5楼5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x**号,面积49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朱时甫名下。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朱时甫负担43.75元,被告王新民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仕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