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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凤东、王某犯盗窃罪孙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孙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清照,安徽省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王某、孙某、杨某及辩护人曾全生、李清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5年7月25日晚至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王某等人经事先共谋,驾驶套牌苏A×××××号商务轿车进入本市大仪镇天扬路德昌大厦,采用剪线手段,盗窃该大厦墙电井内3楼至11楼电缆线6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3040元,后将电缆线剥皮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杨某。被告人蔡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某,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杨某明知被告人蔡某等人销售的废紫铜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7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王某、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陈某、张某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购货清单、购货发票、汽车借用合同、通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电缆线的价格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经实物勘验后,采用市场法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与蔡某等人经事先共谋,前后三次驾驶车辆前往被盗单位进行踩点,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更换汽车套牌、转动监控探头方向、为蔡某等人实施盗窃望风、共同将被盗电缆线运往销赃地点、平分赃款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属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蔡某、王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杨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蔡某、王某、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孙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王某一定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王某、孙某、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