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亮深与李健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深,李健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94号原告:李亮深,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根,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健民,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晓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亮深诉被告李健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在从化明珠工业园兴园北路李健民驾驶粤A×××××号小客车与李亮深发生碰撞,造成李亮深受伤送医院救治,住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日期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2015年11月10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亮深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健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现李亮深由于脑外伤和肺挫伤等造成头痛、头晕、脾气暴躁、咳嗽、负重困难等严重后遗症。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529.37元;2、被告李健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民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必须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须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人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否则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3434.36元不合理,原告并没有与发票相对应的病历清单佐证该医疗费发票是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500元不合理,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病情已恢复,且住院期间并没有进行内固定等需要后续拆除钢板等的治疗,该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护理费4200元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另外,原告家属李树根并没有提供个人纳税证明佐证工资真实收入,故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不合理,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身体情况基本好转,故营养费以500元为宜。5、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车费票据,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住院治疗结束后一直在本地门诊治疗,不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6、原告请求误工费8916.7元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社保证明佐证其真实工资收入,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该费用不予认可。7、原告请求鉴定费900元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费用的请求。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2378.31元不合理,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不符合赔付残疾赔偿金标准。9、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不合理,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不属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三、诉讼费,本案为侵权事故赔偿之诉,我司并非侵权事故中任何一方,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健民驾驶粤A×××××小客车搭载李浩泉由东往西驶入从化区城郊街明珠工业园兴园北路行驶至出事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园北路南往北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亮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原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健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浩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和休息,全休2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壹人;3、1月后回院复查CT、DR;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及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3434.36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5年11月1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钝性暴力致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足负重困难,右足横弓结构破坏,即右足1/3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民、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12000元和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易山田农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李树根护理,李树根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被告李健民取得C1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在有效驾驶期限内;粤A×××××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健民,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健民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广州市易山田农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李亮深工资发放明细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李树根资格证书(药学)、劳动合同续签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23434.36元,有住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500元,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需要后续治疗,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树根护理合理,而据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树根月均工资4200元,故护理费为3780元(4200元/月÷30天×27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广州市易山田农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8916.70元(2500元/月÷30天×107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评定费900元,有评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足负重困难,右足横弓结构破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并且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9250.77元(30192.90元/年×13年×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16.70元、伤残评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925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981.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上述损失90981.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7547.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434.36元,扣除被告李健民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赔付原告1434.36元。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健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亮深67547.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亮深1434.36元。三、驳回原告李亮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4元(原告李亮深已预交),由原告李亮深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