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世东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东,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63号原告:杨世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11760163-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博浩,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董志伟,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杨世东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世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幼莲、杨阳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东,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任博浩、董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世东诉称:原告是被告职工,1983年毕业于大连铁路司机学校,分配到机务段工作,1994年9月原告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1997年单位通知原告家人,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特意从国外赶回与单位签订终身劳动合同,并交付停薪留职费用。因原告索要交费收据及以前交钱的收据,人事部门不同意,拒开收据。原告找段长反应情况,段长答应协调解决,原告把两年停薪留职的费用交给了唐段长,就放心出国了。可不到一年,在原告和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位在1998年2月擅自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还是在停薪留职期间。这些年来,原告不断地到有关单位反应情况,至今没有结果。被告在1998年2月擅自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是违反合同法的。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在国外,被告有什么问题找不到原告,可以通知其家属,绝不可在原告和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的档案关系在被告单位,按有关规定档案应在一年内送交劳动局,但劳动局至今未接收,说明解除有问题。在档案没有离开单位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解除无效。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恢复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失业期间生活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2002年便已得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这一点上事实是清楚的,同时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3)第807号裁决,以及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40号判决都进行了司法确认,因此我们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停薪职工留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明确了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违反了“停薪职工留职协议”规定,没有按时、按期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以单位按“停薪留职协议”的第二条“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停止其停薪留职,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完全合规的,应认定为我单位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于1994年9月1日签订停薪职工留职协议书一份,约定“……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止停薪留职……二、本人每月向单位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150元,停薪留职管理费150元,合计300元,不按规定交纳者,停止其停薪留职,按自动离职处理……五、停薪留职满后一个月内,本人回单位报到,重新分配工作,如期满后,不回单位重新办理协议,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办理。”原、被告于1996年9月1日又续签停薪职工留职协议书一份,约定“……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止停薪留职……二、本人每月向单位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150元,停薪留职管理费150元,合计300元,不按规定交纳者,停止其停薪留职,按自动离职处理……五、停薪留职满后一个月内,本人回单位报到,重新分配工作,如期满后,不回单位重新办理协议,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办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99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此后不再继续缴纳。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沈西机人(98)字第017号沈阳铁路分局沈阳西机务段人事任免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杨士(世)东同志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与段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但该同志履行协议到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不再履行停薪留职协议,根据段停薪留职协议有关规定,经段务会议研究决定,自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六日起对杨士(世)东同志按自动离职办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8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停薪留职协议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铁路分局沈阳西机务段人事任免通知、职工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说明、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停薪职工留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向单位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150元,停薪留职管理费150元,合计300元,不按规定交纳者,停止其停薪留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自1997年9月后即不再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世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人民陪审员 陈幼莲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