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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张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166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甲),女,系被告刘某某妻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张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宏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张宏梅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贷款7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偿还了利息9000元。被告刘某某、张宏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利息9000元,属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9000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宏梅向原告贷款78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张宏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贷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9000元予以扣除)。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某某、张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