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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顺子与李明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子,李明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39号原告张顺子,女,朝鲜族,黑龙江省五常县人,本溪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洪革,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明臣,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子诉被告李明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子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被告李明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子诉称:2015年8月30日8时45分,被告李明臣驾驶车牌号为辽AL0T**的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消防交通岗驶往二院交通岗方向,行驶至胜利路消防三角地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张顺子刮伤,致原告张顺子头面外伤、骨盆骨折、左下肢外伤及神经性耳鸣,住院72天的严重后果。此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第210504920150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明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顺子无责。辽AL0T**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臣垫付3830.9元。我诉讼的医疗费只包括他垫付的3000元,急救费用830.9元没包括在内。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9892.45元、护理费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垫201元及眼镜损失530元,共计30567.4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臣辩称:事情属实,我垫付了3830.90元,其中3000元是住院押金,其他830.90元是急救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5月27日起到2016年5月26日。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医疗费部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天96元进行赔偿,交通费按每天2元计算,眼镜费应该鉴定并按实际价值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45分,被告李明臣驾驶车牌号为辽AL0T**的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消防交通岗驶往二院交通岗方向,行驶至胜利路消防三角地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原告张顺子撞倒,致原告张顺子受伤和其所配带的眼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顺子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72天,二级护理64天,三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下肢外伤、骨盆骨折、神经性耳鸣,花费医疗费20723.35元。原告重新配镜花费530元。被告李明臣垫付了3830.90元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9892.45元、护理费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垫201元及眼镜损失530元,共计30567.4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辽AL0T**号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件、本溪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发票联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AL0T**号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臣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072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眼镜损失。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财产损失,重新更换眼镜花费530元,故原告关于眼镜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垫20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顺子医疗费二万零七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总计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张顺子护理费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六元,总计六千二百九十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六千二百九十元;赔偿原告张顺子眼镜损失五百三十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即五百三十元;以上总计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顺子医疗费二万零七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总计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扣除被告李明臣垫付款三千八百三十元九角尚应给付一万零四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明臣垫付款三千八百三十元九角;四、驳回原告张顺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 关注公众号“”